(2017)湘112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铁军与张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铁军,张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1199号原告:胡铁军,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宋国华,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波,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现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法定代表人:姚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铁军与被告张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华,被告张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张小波湘M×××××小型面包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250元;2、判令被告张小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41886.6元的80%,即赔偿193509.28元。以上1、2项共计赔偿金额为304759.2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5时40分,被告张小波驾驶湘M×××××小型面包车从舜皇路方向沿传芳路往北行驶,途经冷水滩区西区路与传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珊瑚路沿传芳路往南直行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14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功能损失大于25%,已构成九级伤残;(3)继续治疗费3000元,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取内固定费8000元,伤后全休柒个月(含二次取内固定手术时休息60天),伤后一人护理4个月(含二次取内固定时护理50天),营养费2000元。原告伤后所产生的损失为365698元,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张小波至今分文未付,经交警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另查明,属被告张小波所有的湘M×××××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据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张小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相应扣减;2、原告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最多只能按50元计算,不能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5时40分,被告张小波驾驶湘M×××××小型面包车从舜皇路方向沿传芳路往北行驶,途经冷水滩区西区路与传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珊瑚路沿传芳路往南直行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被告张小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14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功能损失大于25%,已构成九级伤残;(3)继续治疗费3000元,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取内固定费预计8000元,左胫腓骨折伤后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费预计8000元。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后全休柒个月(含二次取内固定手术时休息60天),伤后一人护理4个月(含二次取内固定时护理50天),考虑营养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小波分文未付。被告张小波所有的湘M×××××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胡铁军共有三兄弟,其母肖秋云(1936年3月18日出生),原告胡铁军及妻子乔合(禾)英于2015年3月购买了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帝景华庭1205号房,并从2016年开始就一直在东安县城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一直生活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伤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351924元,其中1、医疗费用144500元;2、继续治疗费3000元;3、取内固定费16000元;4、营养费2000元;5、法医鉴定费1500元;6、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7、护理费4个月×30天×86.9元=10428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50元=3450元;8、误工费7个月×30天×86.9元=18249元;10、肖秋英扶养费10630元×5年×22%÷3=3897元;11、残疾赔偿金31284元×20年×22%=13765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一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据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波驾车把原告胡铁军撞伤。此事故经东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小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小波驾驶的自已所有的湘M×××××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原告胡铁军承担30%,被告张小波承担70%。原告胡铁军及妻子乔合英从2016年开始就一直在东安县城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一直生活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胡铁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351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铁军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铁军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含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铁军摩托车修理费用1250元;四、被告张小波赔偿原告胡铁军各项损失161471.8元;五、驳回原告胡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计2951元,由原告胡铁军负担885元,被告张小波负担2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后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赛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