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杰,男,1985年12月20日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业。2013年12月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杰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程杰从榆林市恒泰集团亿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新捷达轿车(陕K×××××),又假冒程军的信息为该车办理了虚假行驶证,复制了车钥匙,当日将车辆及虚假行驶证质押给被害人曹某贷款19400元。次日18时许,被告人程杰以还款为由骗曹某离开车辆,随即用复制好的车钥匙将车辆开走准备归还给租赁公司时被查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杰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冯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车辆转押照片、租车交接单、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2013年12月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杰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杰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程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杰诈骗被害人所得的赃款,依法应责令退赔。随案移交的车钥匙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程杰退赔被害人曹会军诈骗所得款人民币19400元。三、随案移交的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秀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