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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申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申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东坡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398357351。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打铜街7号第一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19162E。法定代表人:刘兆良,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再生资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诚信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再生资源公司不具备从事经营贷款业务的资质,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借贷合同,而以虚假商品房买卖为名进行的借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本案59份回购协议中有58份再生资源公司未签字盖章而未生效,该协议并无借款及利率约定的表述,原判决按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与出售价格之间的差额推定双方借款月利率为26‰,违背了法律规定,保护了被申请人非法交易目的。请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诚信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再生资源公司发函表示因公司资金紧张需出售一批商品房(58套)及商业铺面一套,并表示待资金情况缓解将对所售房屋进行回购。诚信物业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对前述房屋按单价2000元/平方米分别签订了59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分别签订了59份《商品房回购协议》,协议约定回购期限为1年,回购价格为2624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诚信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再生资源公司支付了1014000元,再生资源公司将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300万元于2013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诚信物业公司。根据双方的前述行为显示,再生资源公司与诚信物业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实际是进行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诚信物业公司虽未与再生资源公司明确订立民间借贷书面合同,但其因公司经营需要而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合同的形式达到向再生资源公司借贷的目的,双方的该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诚信物业公司以此为由称双方的借贷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诚信物业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虽未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回购单价与出售单价之间存在的价差,并约定了1年的回购期限,同时结合诚信物业公司在再生资源公司尚未支付款项前即先向其支付的部分款项金额及随后诚信物业公司陆续按月支付款项(自行备注为还借款)的金额显示,该金额恰好与以诚信物业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按售房单价与回购单价之间的价差金额以1年期进行折算后为月26‰的比率标准按月计算出的结果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为企业间的借贷,故原判决根据回购协议内容及双方实际交易方式认定本案借款利率为26‰并依法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诚信物业公司称回购协议因再生资源公司未签字盖章而未生效,虽然再生资源公司只在59份回购协议中的其中一份上签字盖章,但合同签订后,诚信物业公司已按该协议约定给付款项,再生资源公司亦予以接收,双方的回购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诚信物业公司称回购协议未生效,认为原判决对利率的认定保护了再生资源公司非法交易目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诚信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徐万祥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冉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