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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具金与被告张具彪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具金,张具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529号原告:张具金,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张具彪,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合区金牛湖街道金山村窑塘张。原告张具金与被告张具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元明、陈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具金,被告张具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7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2月9日,原告家维修房屋,被告无理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原告被推倒,致腰部受伤。事后,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2467元,现因腰伤无法上班,故诉讼要求其赔偿伤后一年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被告张具彪辩称:1、由于原告家修建的房屋损害了被告利益,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原告辱骂被告母亲,双方因此发生了推拉,原告被地上砖头绊倒,但被告并未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2、原告自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骨质增生,其治疗该病情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具金与被告张具彪系兄弟又为邻居。2017年2月9日,原告张具金家维修房屋与被告张具彪发生纠纷,双方在推拉中原告被绊倒,致腰部受伤。事后,原告先后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和南京玄武红十字会门诊治疗,就诊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L2-L1腰椎间盘突出和L2-L1腰椎骨质增生。2017年3月13日的诊断书中医生建议休息两周。治疗中原告自负医疗费1936.6元。另,原告购买牦牛骨粉用去720元。另查明,原告张具金一直患有××,××未发生之前从事钢筋工或瓦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治疗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地方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邻里之间应当团结互助、和睦共处。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缺乏冷静,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至原告家中导致双方发生推拉,其对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纠纷中原告跌倒致腰部软组织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36.6元有就诊医院出具的病历和医疗发票为据,应予认定。原告自行购买的牦牛骨粉费用720元,因无就诊医院的医嘱,且系收据,故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一年的误工期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就诊医院的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长期从事钢筋工或瓦工,其主张每月3000元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此项费用应为6000元;3、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天数及与就诊医院的路程,认为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较客观合理,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具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具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136.6元;二、驳回原告张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具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