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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晓富、敖志久与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富,敖志久,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2109号原告:张晓富,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敖志久,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法定代表人:周厚全,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大竹县。负责人:许正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臻绿、洪楚航,系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张晓富、敖志久与被告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富、敖志久,被告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臻绿、洪楚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竞买所得达州市邮政局通川区技工校土地[权证号为:达州市国用(2007)第xx号]及地上建筑【权证号为: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号、第**号】产权属于原告。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30日,原告竞买了达州市邮政局通川区技工校土地[权证号为:达州市国用(2007)第xx号]及地上建筑【权证号为: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号、第**号】,但原告开发资质不够,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因而和被告协商,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了挂靠协议,将该地段开发权挂靠在被告公司。该房产、土地市场估价85万元。但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未能实施开发。2017年6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告知函》(2017)竹管函字第26、27号,建议我们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否则,会将上述资产纳入债务人资产。上述土地和房产由原告出资,和被告没有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辩称:被告代理人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厚全进行了确认,周厚全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如果法院判决,愿意配合过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6日,原告张晓富、敖志久与案外人陈文参加对达州市邮政局通川区技工校房屋及土地的拍卖,成交价66万元,由陈文与四川恒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2006年12月30日,原告竞买了达州市邮政局通川区技工校土地[权证号为:达州市国用(2007)第xx号]及房屋【权证号为: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号、第**号】。同日,二原告(乙方)与陈文(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退出竞买所得的达州市邮政局通川技工校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资格。甲方为竞买该资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付清给甲方。二、该资产产权过户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今后该资产开发建设使用与甲方无关,该资产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所有权都由乙方所有。”2006年12月8日及2007年6月8日,原告(协议中的乙方)与被告(协议中的甲方)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竞买所得的达州市邮政局通川区技工校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地上的房屋和建构筑(附属)物的所有权过户到甲方即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上的房屋和建构筑(附属)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二、甲方为乙方此宗地的开发建设提供企业资质,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复印件)为乙方办理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提供方便。”2007年1月16日,二原告以陈文的名义与达州市邮政局(合同中的甲方)签订《资产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一、出让资产所处位置、名称、数量:达州市邮政局通川区技工校房屋及土地;二、资产出让方式:甲方依照资产现状采用公开拍卖方式对资产进行现状出让;三、出让价格:人民币660000元。”2007年9月28日,陈文向达州市邮政局缴纳了房屋销售款66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2017年10月,诉争的达州市邮政局通川区技工校土地[权证号为:达州市国用(2007)第xx号]及地上建筑【权证号为: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号、第**号】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于达州市箱子梁十一大队生产队1至4幢房【权证号为: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号】及5.6.8幢房【权证号为: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号】。后原告未能实施开发。2017年1月15日,大竹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7年2月15日指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7年6月16日,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送(2017)竹管函字第26、27号《告知函》),管理人认为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土地[权证号为:达州市国用(2007)第xx号]及地上建筑【权证号为: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号、第**号】可能存在权属争议,建议原告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2017年7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达州市邮政局通川技工校权证号为:达州市国用(2007)第xx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权证号为: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号、第**号】的产权归原告。同时查明:原告竞买所得的原达州市邮政局通川区技工校土地[权证号为:达州市国用(2007)第xx号]及地上建筑位于达州市箱子梁十一大队生产队,1至4幢房权证号为: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号,5.6.8幢房权证号为: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资产出让合同》、《竞买协议》、付款发票、房权证复印件、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及土地为二原告以陈文名义出资竞买所得,为取得开发资格,挂靠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被告对原告是诉争房屋及土地的实际产权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达州市邮政局通川区技工校,现地址为达州市箱子梁十一大队生产队的土地[权证号为:达州市国用(2007)第xx号]及地上建筑【权证号为: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号、第**号】产权属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箱子梁的土地[权证号为:达州市国用(2007)第xx号]及坐落于达州市箱子梁十一大队生产队1至4幢房【权证号为: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号】、5.6.8幢房【权证号为: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号】的产权归原告张晓富、敖志久所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原告张晓富、敖志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淑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