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邰一月与张海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一月,张海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4677号原告:邰一月,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海红,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邰一月与被告张海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一月、被告张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一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赊购种子、化肥欠款共计22275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红于2015年三次从原告邰一月处赊购种子、化肥,共计价款为22275元。并为原告出具三枚欠据,书面约定2015年12月末还清该欠款,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故诉至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张海红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但从原告处赊购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红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的事实清楚,双方亦对买卖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三枚欠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张海红出示的照片,无法证实原告出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海红应按约定向原告邰一月履行给付赊购种子、化肥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邰一月欠款22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张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佟永胜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五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