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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宜居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宜居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宜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兴华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祝东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新,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二大街以东、经南五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李明献,董事长。��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李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宜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丽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新,被上诉人德嘉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确认宜居公司与德嘉丽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由德嘉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宜居公司无代理人追认代理行为的证据为由,判决该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宜居公司依法向合同履行地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提供了追加代理人乔建平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本案因管辖权移交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对此申请未作出任何裁判和处理,直接导致判决错误,故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宜居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宜居公司的合法权益。德嘉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乔建平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武陟县翰林国际小区1号、2号楼外墙保温、砂胶漆工程以包工形式交由乔建平施工。2014年9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明献向乔建平出具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委托书,授权乔建平为被告公司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参加武陟翰林国际项目1号、2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的签订及施工活动。2014年10月30日,原告宜居公司与被告德嘉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外墙乳胶漆、白色砂胶漆等。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乔建平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被告向乔建平授权,并不足以证明乔建平接受授权并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未提交乔建平向其披露被告为委托人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宜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焦作市宜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4年9��19日的施工协议系乔建平以个人名义与宜居公司签订。虽然德嘉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献在2014年9月24日向乔建平出具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委托书,授权乔建平为德嘉丽公司代理人,以德嘉丽公司名义参加武陟翰林国际项目二期1号、2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的签订及施工活动,但该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是在施工协议签订之后,且该施工协议亦不是以德嘉丽公司的名义所签订。宜居公司认为德嘉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对之前施工协议的追认,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宜居公司认为其提交了追加乔建平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作出任何裁判和处理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宜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宜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