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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曾粦新与王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粦新,王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676号原告:曾粦新,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洋,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艳君,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超,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曾粦新诉被告王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粦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粦新诉称:原告曾粦新于2015年9月30日认购了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计的理财产品,认购金额10万元。被告王超是理财产品销售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业务员。上海金绽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绽公司)书面确认了投资期限为360天,即预计还本付息时间为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9月30日。预期年化收益为12%。被告王超及吴伟杰亲手写下了保证函,承诺“如合同到期未能如约兑付,由王超、吴伟杰承担相应款项支付(责任)”。然而,截至起诉之日,金绽公司与被告王超均未依约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原告曾粦新认为,被告王超手写并签字的保证书依法构成连带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曾粦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超向原告曾粦新返还投资本金10万元及收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2.被告王超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粦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海赞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入伙协议;2.上海赞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出资确认函(以下简称认购出资确认函);3.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保证书。被告王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曾粦新购买了上海赞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赞荣企业)推出的投资理财产品,签订《吉林省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基金上海赞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入伙协议》(附认缴出资确认书及认购风险申明书,以下简称入伙协议),约定出资人(曾粦新)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赞荣企业,普通合伙人同意接纳有限合伙人人伙;认缴出资确认书载明出资人承诺出资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投资期限为360天;打款账户户名为赞荣企业,开户行为平安银行大连东港支行,账号为11×××01;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曾粦新签名、赞荣企业盖章确认。当日,赞荣企业出具认购出资确认函确认有限合伙人曾粦新的10万元认购资金已到账并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投资收益,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投资期限为360天,认购款项实际到账日当日开始计息,按季度分配利息;认购期限到期或12个月后于每季度退出期申请退出。所有期限的产品在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本金返还及收益分配账户户名曾粦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山星宝明珠分理处,账号43×××40。同日,王超向曾粦新出具保证书,其上复印了王超的居民身份证,并载明:2015年9月30日,曾粦新女士购买“中山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大集团中山三路第三分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16号利和国际金融中心38楼的产品“万象和受让债权协议”和“吉林省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权投资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基金”;账号11×××01、账号11×××01,金额贰拾万元整(20万元),合同计息日期由2015年10月1日计算,合同存款期间由王超、吴伟杰代为监督执行合同条款,合同期限为“3个月”和“12个月”;如合同到期未能如期兑付,由王超、吴伟杰承担相应款项支付责任。认购出资确认函约定的投资期届满后,金绽公司及赞荣公司未依约将该10万元投资本金及收益支付给曾粦新,王超亦未按照保证书约定支付款项,故曾粦新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曾粦新为证明赞荣企业未支付该理财产品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了中国建设分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据显示曾粦新指定的回款账户的账号于2016年8月18日由原来的43×××40变更为4340623240113605,该账户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查询打印之日)期间,没有与赞荣企业发生款项交易记录。庭审中,曾粦新称涉及到“万象和受让债权协议”中的10万元已经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11061号。曾粦新确认本案起诉后吴伟杰于2016年7月15日还款6万元,且该款并未在(2016)粤2071民初11061号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曾粦新与赞荣企业签订的入伙协议、认购出资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购出资确认函的约定,曾粦新的10万元资金已于2015年9月30日到账并计算投资收益,投资期限为360天即至2016年9月25日止,年收益率为12%,赞荣企业应于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9月30日前向曾粦新返还投资本金10万元及预期收益。结合曾粦新的诉讼请求,预期收益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赞荣企业逾期未向曾粦新支付10万元投资本金及收益,有曾粦新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曾粦新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曾粦新自认起诉后于2016年7月15日收到吴伟杰支付的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应在曾粦新的债权金额中予以扣减。因2016年7月15日,尚未届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返还期限,故本院认定吴伟杰先期返还的该笔款项为投资本金。故本院认定曾粦新的债权本金余额为40000(100000-60000=40000)元。预期收益以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曾粦新对赞荣企业所享有的前述债权,王超、吴伟杰以书面承诺的方式保证,如合同到期未能如期兑付,由王超、吴伟杰承担相应款项支付责任。故王超应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因该保证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王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曾粦新于2017年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在保证期间内。王超应对曾粦新的前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曾粦新支付投资本金40000元及前述预期收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对曾粦新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粦新支付理财产品投资款4万元及预期收益(以4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原告曾粦新已预交),由原告曾粦新负担1435元,被告王超负担95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曾粦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洁黄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