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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浩文与连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浩文,连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961号原告:邓浩文,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被告:连丹,女,汉族,1992年7月8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邓浩文诉被告连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浩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一)201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约定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二)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元,均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浩文经人介绍,与被告连丹认识。后来,被告连丹共向原告邓浩文借两笔款项,被告出具两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第一笔,2017年4月20日借款,借条中载明:“本人连丹向邓浩文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零仟元整,小写¥1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分计算利息,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逾期不还,应当以逾期未还款总额为基数,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承诺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款或支付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催讨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借款人确认在本借据出具之日出借人已将上述借款全部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交付地为恒基广场B802,如发生争议,借款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借款交付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连丹身份证号码:电话:135××××5545借款日期:2017年4月20日”。第二笔,2017年5月14日借款,借条中载明:“本人连丹向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分计算利息,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逾期不还,应当以逾期未还款总额为基数,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承诺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款或支付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催讨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借款人确认在本借据出具之日出借人已将上述借款全部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交付地为恒基广场B802,如发生争议,借款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借款交付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连丹身份证号码:电话:135××××5545借款日期:2017年5月14日”。上述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邓浩文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连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另,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借款不能有虚假诉讼、涉及高利贷或者赌博等非法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表示其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不存在上述行为,如果有,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连丹向原告邓浩文借到3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邓浩文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连丹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有理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丹应清偿借款本金3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邓浩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连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金辉审 判 员  叶 欢人民陪审员  郑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