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魏升勇与胡林秋、金益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升勇,胡林秋,金益新,陈海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2603号原告:魏升勇,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胡林秋,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孝感市。被告:金益新(胡林秋之夫),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孝感市。被告:陈海霞,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孝感市2号安居易快捷旅店员工,住孝感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魏升勇诉被告胡林秋、金益新、陈海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和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魏升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林秋、金益新、陈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魏升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胡林秋、金益新、陈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下欠的装修款47.1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孝感市熊咀一路2号安居易快捷旅店始建,原告作为装修施工方与旅店方代表金益新达成共识,确定旅店基础装修款为115万元。2013年10月3日旅店装修完毕、投入经营,并支付装修款65万元给原告,仍下欠50万元未付。被告胡林秋于2015年12月6日据此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了该笔装修欠款。2013年12月20日,汉川市新河镇电厂路安居易快捷旅店始建,原告作为装修施工方与旅店代表金育启等人达成共识,确定旅店基础装修款为113万元。2014年6月25日,旅店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装修期间,金育启共支付装修款55万元给原告,胡林秋共支付33万元给原告,上述已支付款共计88万元,仍下欠25万元未支付,被告胡林秋于2014年9月20日据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了该笔装修欠款。2014年1月20日,汉川市滨湖大道61号(市委党校院内)安居易快捷旅店始建,原告作为装修施工方与旅店方代表李青等人达成共识,确认旅店基础装修款为105万元。2015年6月25日旅店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同时支付装修款76.9万元给原告,仍下欠28.1万元未支付,被告胡林秋于2015年12月5日据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了该笔装修欠款。上述三笔装修欠款共计103.1万元,被告陆续将汉川市两地的装修款予以了偿还,共计56万元,仍下欠孝感市熊咀一路2号安居易快捷旅店装修款47.1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林秋、金益新、陈海霞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向被告金益新、胡林秋主张装修合同的欠款没有合同依据。另外,双方也没有进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主张欠款支付的条件不具备;二、本案的被告陈海霞是安居易酒店的员工,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魏升勇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组结算单及欠条。1.孝感市熊咀一路2号安居易快捷旅店结算单及欠条。2.汉川新河镇安居易快捷旅店结算单及欠条。3.汉川市滨湖大道的安居易快捷旅店的结算单及欠条。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上述安居易快捷旅店装修的起始日期和原、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胡林秋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魏升勇与被告胡林秋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胡林秋经营的孝感市熊咀一路2号安居易快捷旅店进行始建装修,原告作为装修施工方与旅店方代表金益新达成共识,确定旅店基础装修款为115万元。2013年10月3日旅店装修完毕后被告胡林秋投入经营。2015年12月6日,被告胡林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孝感市熊咀一路2号安居易快捷旅店装修款1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如违约不能按期付款,则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罚息计算。欠条出具当日,原告与被告胡林秋和其聘请的员工被告陈海霞针对旅店的装修签订结算单。结算单注明,原告在装修旅店期间,被告胡林秋、金益新共同支付原告装修款65万元,仍下欠50万元未付。2013年12月20日,原告魏升勇应被告胡林秋邀请对汉川市新河镇电厂路安居易快捷旅店进行始建装修,原告作为装修施工方与旅店代表金育启等人达成共识,确定旅店基础装修款为113万元。2014年6月25日,旅店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旅店代表金育启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注明,该旅店在装修期间,金育启共支付装修款55万元给原告,被告胡林秋共支付装修款33万元给原告,两项共计88万元。并由金育启在结算单上注明以上欠款由胡林秋付。2015年9月20日,被告胡林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汉川市新河镇电厂路安居易快捷旅店装修款2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如违约不能按期付款,则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罚息计算。2014年1月20日,原告魏升勇应被告胡林秋邀请对汉川市滨湖大道61号(市委党校院内)安居易快捷旅店进行始建装修,原告作为装修施工方与旅店方代表李青、陈海霞、金益新等人达成共识,确认旅店基础装修款为105万元。2015年6月25日旅店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林秋、陈海霞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注明旅店在装修期间,被告陈海霞共支付原告装修款36.9万元,被告胡林秋共支付原告装修款40元,两项共计76.9万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胡林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汉川市滨湖大道61号(市委党校院内)安居易快捷旅店装修款28.1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如违约不能按期付款,则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罚息计算。被告胡林秋同时在欠条尾部注明,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款10万元,余款按承诺付清。上述三笔装修欠款共计103.1万元,被告胡林秋后期以自己及他人名义分别向原告付款,于2015年12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5日付款30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2万元、2016年9月14日付款2.5万元、2016年11月15日付款2.5万元、2016年12月16日付款2万元、2017年1月16日付款2万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5万元,共计56万元,仍下欠原告旅店装修款47.1万元未支付,以致成讼。庭审后,被告胡林秋向本院表明,原告因装修款起诉的三家旅店均系其实际开设,陈海霞、李青、金育启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魏升勇与被告胡林秋口头约定对诉争旅店进行装修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旅店进行装修,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并进行结算后,被告胡林秋理应依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下欠装修款,其长期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由于被告胡林秋欠原告装修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胡林秋与被告金益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益新亦实际参与旅店的装修活动,故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益新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林秋、金益新支付装修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陈海霞共同支付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林秋、金益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升勇装修款47.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从被告最后支付原告装修款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装修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被告胡林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润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证据目录:原告魏升勇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据二、三组结算单及欠条。1.孝感市熊咀一路2号安居易快捷旅店结算单及欠条。2.汉川新河镇安居易快捷旅店结算单及欠条。3.汉川市滨湖大道的安居易快捷旅店的结算单及欠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