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安兵抢劫二审刑事裁���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安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39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安兵,曾用名朱四兵,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萧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都匀市。2000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安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皖132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安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芳、代理检察员秦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安兵及其辩护人许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鉴定意见、证人王某、刘某某、孔某某、张某某、马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聂某某、杨某、马某某、梁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朱安兵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一、1999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朱安兵伙同张某某、王���、刘某某等人,携带斧头、铁棍、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在S101省道萧县段谢楼北拐弯处,将路边的树砍倒放在路中间,拦停聂某甲驾驶的豫B-056**解放牌151货车,把车玻璃砸碎,将聂某甲和随车人员杨某、聂某某打伤,抢走人民币1000元。二、1999年11月8日24时许,被告人朱安兵伙同张某某、王某等人,携带斧头、铁棍、刀、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在S101省道谢楼北拐弯处,把树砍倒放在道路中间,先拦停一辆拉木材的货车,把车门玻璃砸烂,抢走人民币100余元。后又拦停张某甲驾驶的皖L-135**“至喜”牌农用三轮车,把车门玻璃砸烂,将货车主马某某打致轻伤,抢走人民币2300余元和价值1040元的“西门子”牌手机一部。三、1999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安兵伙同张某某、王某等人携带斧头、刀、棍等作案工具到S101省道詹阁与谢楼中间路段,先砍树放在路中间,后又推两个石磙到路上,拦停石某某驾驶的豫N344**“龙江”牌农用车,把车门玻璃砸烂,并将货主黄某某打伤,抢走人民币60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安兵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安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朱安兵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朱安兵上诉提出其仅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抢劫,没有参与第一、三起抢劫,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致,认为原判认定第一、三起抢劫事实不清,���据不足,请求对朱安兵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安兵参与三起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10月11日23时许,上诉人朱安兵伙同张某某、王某、刘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携带斧头、铁棍、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在S101省道萧县段谢楼北拐弯处,将路边的树砍倒放在路中间,拦停被害人聂某甲驾驶的豫B-056**解放牌151货车,把车玻璃砸碎,将聂某甲和随车人员杨某、聂某某打伤,抢走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文证意见书证明,聂某甲、杨某、聂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证人证言1、王某证明,1999年的��天夜里,他和朱安兵、张某某、刘某某等人携带斧头、铁棍等到谢楼北的公路拐弯处,将路边的树砍倒放在路中间,拦停一辆解放牌151货车,把车玻璃砸碎,殴打车上人员,向车上人员索要钱财。2、刘某某证明,1999年10月11日夜,他和朱安兵、张某某、王某等人携带斧头、铁棍等到谢楼北的公路拐弯处,将路边的树砍倒放在路中间,拦停一辆货车,把车玻璃砸碎,抢了大约1000余元。(三)被害人陈述1、聂某某陈述,1999年10月11日23时许,他哥哥聂某甲驾驶豫B-056**解放牌151货车带着他及货主杨某等人经过张庄寨附近时,遭到多人持斧头、铁棍、火药枪拦路抢劫,这些人将车玻璃砸碎,对他和聂某甲、杨某实施殴打,抢走聂某甲的1000元钱。2、杨某陈述,1999年10月11日23时许,聂某甲驾驶豫B-056**解放牌151货车带着他及聂某某等��经过张庄寨附近时,遭到多人持斧头、铁棍、火药枪拦路抢劫,这些人将车玻璃砸碎,将他和聂某甲、聂某某打伤,抢走聂某甲的1000元钱。二、1999年11月8日24时许,上诉人朱安兵伙同张某某、王某等人携带斧头、铁棍、刀、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在S101省道谢楼北拐弯处,把树砍倒放在道路中间,先拦停一辆拉木材的货车,把车门玻璃砸烂,抢走人民币100余元。后又拦停张某甲驾驶的皖L-135**“至喜”牌农用三轮车,把车门玻璃砸烂,并将货车主马某某打致轻伤,抢走人民币2300余元和价值1040元的“西门子”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领条一张证明,孔某某领走被抢的一部“西门子”牌手机。(二)提取笔录证明,2000年2月29日夜,萧县公安局石林公安室民警在王某家提取火���枪及尖刀各一把,在朱安兵家提取火药枪一把及西门子手机电池一块。(三)鉴定意见1、法医鉴定书证明,马某某左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西门子”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四)证人证言1、孔某某证明,1999年11月8日夜,马某某、梁某某被抢走的“西门子”牌手机是他的。2、张某某证明,1999年的一天夜里,他和朱安兵、王某等人携带铁棍、斧头、火药枪等到谢楼北的公路拐弯处,把树砍倒放在道路中间,先拦停一辆拉木材的货车,把车门玻璃砸烂,殴打车上人员,抢了100余元钱。后又拦停一辆拉鸡的农用三轮车,把车门玻璃砸烂,并殴打车上人员,抢走车上人员的现金和一部手机。3、王某证明,1999年的一天夜里,他和朱安兵、张某某等人携带铁棍、刀、火药枪等到谢楼北的公路拐弯处,把树砍倒放在道路中间,先拦停一辆拉木材的货车,把车门玻璃砸烂,向车上人员索要钱财。后又拦停一辆拉鸡的农用三轮车,把车门玻璃砸烂,并殴打车上人员,抢走2000余元钱和一部“西门子”牌手机。(五)被害人陈述1、马某某、梁某某、张某乙、徐某陈述,1999年11月8日24时许,张某甲驾驶皖L-135**“至喜”牌农用三轮车带着马某某、梁某某、张某乙、徐某、王某甲从萧县大屯镇回家途径张庄寨南边时,有一棵树被放倒在道路中间,旁边有一辆拉木材的货车,大约八个人携带斧头、铁棍、火药枪等将他们的车拦下,把车门玻璃砸烂,对他们实施殴打,并抢走他们的2300余元钱和一部“西门子”牌手机。2、张某甲陈述,1999年11月8日24时许,他驾驶皖L-135**“至喜”牌农用三轮车带着马某某、梁某某���张某乙、徐某、王某甲从萧县大屯镇回家途径张庄寨南边时,有一棵树被放倒在道路中间,旁边有一辆拉木材的货车,有大约八个人携带斧头、铁棍、火药枪等将他们的车拦下,把车门玻璃砸烂。(六)上诉人朱安兵供述,1999年冬天的一天夜里,他和张某某、王某等人在谢楼北拐弯处的公路上,将树放倒在道路中间,拦截过往车辆,实施了抢劫。三、1999年12月1日23时许,上诉人朱安兵伙同张某某、王某、马某等人携带斧头、刀、棍等作案工具到S101省道詹阁与谢楼中间路段,先砍树放在路中间,后又推两个石磙到路上,拦停石某某驾驶的豫N344**“龙江”牌农用车,把车门玻璃砸烂,并将货主黄某某打伤,抢走人民币6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文证意见���证明,黄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证人证言1、王某证明,1999年的一天夜里,他和朱安兵、王某、张某某等人携带斧头、刀、棍等到詹阁与谢楼中间的公路上,砍树放在路中间,把石头放到路上,拦停一辆货车,把车门玻璃砸烂,殴打车上人员,抢走车上人员的现金。2、马某证明,1999年的一天夜里,他和朱安兵、王某、张某某等人携带刀、棍等到S101省道詹阁北边路段,先砍树放在路中间,后又推两个石磙到路上,拦停一辆货车,把车门玻璃砸烂,殴打车上人员,抢走车上人员的现金。3、张某某证明,1999年的一天夜里,他和朱安兵、王某等人携带斧头等到S101省道詹阁与谢楼中间路段,先砍树放在路中间,后又推两个石磙到路上,拦停一辆货车,把车门玻璃砸烂,殴打车上人员,抢走车上人员的现金。(三)被害人陈述1、石某某陈述,1999年12月1日23时许,他驾驶豫N344**“龙江”牌农用车带着黄某某和黄某甲沿S101省道行驶至石林北时,他们发现路上有两个石磙,他便将车停下,从沟里上来五六个携带刀、棍等的人,把车门玻璃砸烂,并殴打黄某某,抢走他们的600余元钱。2、黄某某陈述,1999年12月1日23时许,驾驶员石某某驾驶豫N344**“龙江”牌农用车带着他和黄某甲沿S101省道行驶至石林北时,他们发现路上有两个石磙,他们停车后,从沟里上来五六个携带刀、棍等的人,把车门玻璃砸烂,并将他打伤,抢走600余元钱。本案的综合证据:(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朱安兵于1977年5月23日出生。2、抓获经过及收押凭证证明,朱安兵于2016年10月10日被抓获。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及萧县人民法院(2001)萧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某、王某、刘某某、马某均已被判刑。(二)提取笔录证明,2000年2月29日夜,萧县公安局石林公安室民警在王某家提取火药枪及尖刀各一把,在朱安兵家提取火药枪一把及西门子手机电池一块。(三)上诉人朱安兵在侦查阶段供述,1999年左右,他伙同张某某、王某、马某等人多次携带菜刀、棍子、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在萧县张庄寨附近的公路上拦截货车实施抢劫。他共参与三四次抢劫。关于上诉人朱安兵提出仅参与第二起抢劫,没有参与第一、三起抢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朱安兵参与第一、三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王某、刘某某均证明朱安兵参与第一起抢劫,同案人王某、马某、张某某均证明���安兵参与第三起抢劫,上诉人朱安兵曾供述其在1999年期间,伙同张某某、王某、马某等人多次携带菜刀、棍子、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在萧县张庄寨附近的公路上拦截货车实施抢劫三四次,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朱安兵参与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三起抢劫,故上诉人朱安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安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持械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从前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