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5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兆容与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容,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广标,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144号原告:刘兆容,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金鲤路6号103室,营业执照442000000394580。法定代表人:江广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系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被告:江广标,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金鲤路6号102室,营业执照442000000161931。法定代表人:冼焕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影雪,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江广标的妹妹。被告:欧伟强,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兆容诉被告江广标、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玛公司)、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投资公司)、欧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容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广标、科尔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影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通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容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KEMJB2014-0728号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出借借款本金300万元给被告恒通投资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恒通投资公司自愿从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江广标、科尔玛公司、欧伟强自愿为被告恒通投资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保证合同中最后一笔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借款保证合同还就各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恒通投资公司收到借款本金后在银行向原告出具的转账回执上签收,后被告恒通投资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广标、科尔玛公司、欧伟强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0日,原告无奈再次与四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将借款保证合同中各被告的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27日,其他条款不变。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通投资公司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恒通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3.被告江广标、科尔玛公司、欧伟强对被告恒通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兆容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借款保证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恒通投资公司辩称,对案涉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予以确认。被告恒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江广标、科尔玛公司共同辩称,对案涉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予以确认。被告江广标、科尔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欧伟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兆容称其经人介绍认识江广标,江广标因以恒通投资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万。2014年7月24日,刘兆容通过银行转账向江广标交付借款300万元。2014年7月28日,刘兆容(甲方、贷款人)与恒通投资公司(乙方、借款人)、江广标、科尔玛公司、欧伟强(丙方、保证人)就前述借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EMJB2014-0728号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并于每月15日向甲方支付;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还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刘兆容、江广标、欧伟强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冼焕珍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名,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刘兆容称鉴于恒通投资公司无法清偿前述借款,经协商后同意恒通投资公司就前述借款进行展期。2014年10月30日,刘兆容(贷款人)与恒通投资公司(借款人)、江广标、科尔玛公司、欧伟强(保证人)在合同编号为KEMJB2014-0728号的借款保证合同上展期,约定借款期限延期3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江广标、欧伟强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冼焕珍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名,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刘兆容称恒通投资公司、江广标、冼焕珍、科尔玛公司、欧伟强未向其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8月14日,刘兆容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刘兆容因追讨恒通投资公司、江广标、科尔玛公司、欧伟强所欠借款,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兆容主张恒通投资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恒通投资公司收到刘兆容的借款,本应按期还本付息,恒通投资公司未按约向刘兆容清偿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兆容诉请判令恒通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刘兆容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刘兆容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用由恒通投资公司承担。故此,刘兆容诉请判令恒通投资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欧伟强、江广标、科尔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欧伟强、江广标、科尔玛公司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承诺对恒通投资公司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定欧伟强、江广标、科尔玛公司为恒通投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欧伟强、江广标、科尔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伟强、江广标、科尔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通投资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兆容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元;二、被告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广标、欧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0元,减半收取20800(原告刘兆容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广标、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伟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梁健萍书 记 员 王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