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洪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宇,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洪宇在紫润铭都小区楼道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一袋无色透明晶状物。在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在紫润铭都小区门口将陈洪宇、谢某某当场抓获,并在谢某某身上缴获一袋无色透明晶状物。经盘锦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无色晶状物重0.7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洪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4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紫润铭都小区54号楼4单元3楼楼道内,被告人陈洪宇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1袋白色晶体。在交易完成后,在紫润铭都小区西门门口,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振兴派出所民警将准备驾车离开的陈洪宇、谢某某抓获,并在谢某某身上缴获1袋白色晶体,在陈洪宇位于紫润铭都小区54号楼的家中扣押3.6克白色晶体1袋、15.7克白色晶体1袋、1.09克白色晶体1袋、塑料心型盒1个、吸管6根、透明塑料袋7包、吸毒工具3套。经盘锦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从谢某某身上缴获的无色晶状物重0.7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陈洪宇家中扣押的3袋白色晶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陈洪宇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信,证实陈洪宇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6日,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紫润铭都小区西门进来后往左走楼道内,他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400元价格向陈洪宇购买0.8克左右冰毒的经过。4、被告人陈洪宇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26日下午,在兴隆台区紫润铭都小区54号楼楼道内,他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卖给一个叫谢某某的人。5、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谢某某通过微信与陈洪宇联系购买毒品,并向陈洪宇转账400元毒资的经过。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谢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袋;在陈洪宇位于紫润铭都小区的家中扣押3.6克白色晶体颗粒1袋、15.7克白色晶体颗粒1袋、1.09克白色晶体颗粒1袋、塑料心型盒1个、吸管6根、透明塑料袋7包、吸毒工具3套。7、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谢某某身上收缴的1袋0.72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洪宇家中扣押的3袋白色晶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洪宇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谢某某及交易毒品地点的情况;经谢某某辨认向其贩卖冰毒的是陈洪宇的情况。9、指认照片,证实陈洪宇指认其贩卖的毒品的情况,谢某某指认其向陈洪宇购买的毒品及交易地点的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证实案发时陈洪宇冰毒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谢某某冰毒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洪宇因吸毒于2017年5月2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振兴派出所区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的情况。12、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振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洪宇称其卖给谢某某的毒品是从孙某某处购买,因陈洪宇无法提供孙某某的相关信息,孙某某的真���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宇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洪宇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且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尚未执行完毕部分,可在本判决刑罚执行完毕后由行政机关另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洪宇的刑期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二、依法没收0.72白色晶体1袋、3.6克白色晶体1袋、15.7克白色晶体1袋、1.09克白色晶体1袋、塑料心型盒1个、吸管6根、透明塑料袋7包、吸毒工具3套(均未移送本院),予以销毁。三、依法收缴赃款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代理审判员 崔喜光二〇一七���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