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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9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田丰益与通达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丰益,通达五金(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9867号原告田丰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委托代理人肖万,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文,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通达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工业区57栋、58栋二、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76408P。法定代表人王亚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田丰益诉被告通达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1月17日。二、员工工作岗位:电梯看护员。三、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已签订,自2016年7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工资结构:基本工资人民币2,030元/月。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7年5月9日。六、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人民币3,237.67元/月。七、离职前工资是否结算清楚:已结清。八、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用人单位以员工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在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4天上午及下午均在打卡后离开岗位返回宿舍,长时间滞留在宿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严重违法劳动纪律的行为,同时还违反了被告处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此,被告提交了人事档案表、离职申请书、通知、视频及说明资料、《员工手册》、请示、劳动合同、教育培训签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人事档案表、通知、请示、《员工手册》、劳动合同、教育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离职申请书、视频及说明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记载,原告确存在工作时间多次往返于宿舍,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本身患有糖尿病,长期以来需定期服用药物,但确认其未向相关负责人汇报请假,擅自离岗,该脱岗行为确与应当忠诚提供劳动的诚实守信原则相悖。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请示等显示,该《员工手册》于2012年3月15日经过公示且经过工会基层委员会审核,符合民主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同时该《员工手册》作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附则并且于2016年3月2日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学习,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可作为被告作出决定的合法依据。现原告于工作时间擅自离岗的行为,被告根据已向员工告知的《员工手册》,于2017年5月9日向工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经工会同意,并于当天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7年5月9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684.48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未休年休假时间为13天,原告主张按应发工资为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人民币2,030元为计算标准,其他均为加班费。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的薪资表明细对工资的各项内容进行了明确,应当以此为标准,即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37.67元,因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均为人民币992元/月,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加班工资的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245.67元(人民币3,237.67元-人民币99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对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200%另外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核算,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684.48元(人民币2,245.67元÷21.75天×13天×200%)。十、仲裁请求:原告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652.87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7,991.07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805.48元。十一、仲裁结果: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2,426.67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7,991.07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805.48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达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丰益2015年至2017年5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684.48元;二、驳回原告田丰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通达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惠娟(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