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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执异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玉江申请执行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玉江,周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11执异26-1号案外人:李怡霖,女,200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利平,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玉江,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利平,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高玉江申请执行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豫041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周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玉江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周利平拒绝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高玉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7)豫0411执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周利平在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的存款或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房产、股权等)限额5万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查封、扣押期间限制其处分权。2017年4月24日,本院向工商银行发出(2017)豫0411执27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李怡霖账号的存款65000元整。银行回执显示,已冻结5008.1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怡霖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041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李怡霖在工商银行账号存款的执行。由于案外人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未在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案外人李怡霖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 毅审判员 王 菲审判员 崔 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