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刘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刘金平,刘振峰,陈美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平,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平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湛,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湛,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牛公司)、刘金平因与上诉人刘振峰、原审被告陈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蓝牛公司、刘金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2.改判刘振峰支付蓝牛公司及刘金平2017年1月4日至5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164197.28元,2017年5月5日后以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按月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一审保全费全部由刘振峰承担,二审受理费由刘振峰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违约金处理及计算错误,应依法纠正。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2)》约定刘振峰应当在2017年1月2日前支付蓝牛公司、刘金平结算款项2185913元,逾期应以未付款项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但刘振峰在协议签订后,以分期多笔的方式支付了部分结算款。一审法院以最终欠款数额349254.35元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2017年1月3日,刘振峰欠蓝牛公司、刘金平的款项远不止349254.35元,应当按刘振峰的支付情况分段计算违约金。对刘振峰当庭提出要求抵扣的三笔款项,刘振峰应另行主张,但蓝牛公司、刘金平本着早日化解纠纷的愿望表示愿意抵扣。而在一审开庭前,刘振峰从未提出过抵销,蓝牛公司、刘金平也未同意抵销,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一审开庭前,该三笔债务不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所以在计算违约金时,也应以一审开庭当天(2017年5月4日)视为刘振峰履行相应金额债务的日期,在此之前,该金额由于不发生抵销,应当依约定计算违约金。(二)一审对诉讼保全费处理不当。蓝牛公司、刘金平于2017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为150万元。双方在2016年12月30日签订《结算协议(2)》,约定刘振峰应当在2017年1月2日前支付蓝牛公司、刘金平结算款项2185913元,但在2017年1月5日前,刘振峰仅支付蓝牛公司、刘金平款项432132元,尚欠1753781元。蓝牛公司、刘金平按150万查封刘振峰财产合理合法,产生的保全费理应由刘振峰全部承担。至于在2017年1月5日后,刘振峰再偿还款项或双方协商抵扣的部分,导致诉讼请求因刘振峰归还而没有得到全部支持,案件受理费可以按比例分担,但保全费是由刘振峰过错引起,蓝牛公司、刘金平保全没有超过刘振峰欠蓝牛公司、刘金平款项金额,应当以保全结果确定保全费的承担。上诉人刘振峰对蓝牛公司、刘金平的上诉答辩称:(一)蓝牛公司、刘金平提出的三笔款项在产生之日即已经抵扣了相应的结算款,不能再计算违约金。1.蓝牛公司、刘金平在上诉状提到的三笔抵扣的款项分别是“卡尔菲特公司未付的15%秋冬季服装货款49809l元”、债务转移款65000元和411435.65元”。首先,佛山卡尔菲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菲特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蓝牛公司、刘金平,当刘振峰与蓝牛公司、刘金平结束合作关系后,蓝牛公司、刘金平将卡尔菲特公司的收款账户变更在蓝牛公司、刘金平下,刘振峰丧失向卡尔菲特公司收款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从刘振峰和蓝牛公司、刘金平在2016年12月30日签订《结算协议(2)》结束合作关系时,卡尔菲特公司未付的15%秋冬季服装货款498091元即已经在结算款项中抵扣;其次,两笔债务转移行为是三方协商的结果,刘振峰承担蓝牛公司、刘金平的债务的前提是抵扣《结算协议(2)》刘振峰欠蓝牛公司、刘金平相应的结算款,在刘振峰在2017年1月份就承担了蓝牛公司、刘金平欠他人的债务的前提下,应当即时扣减相应的结算款项,而不是往开庭时才抵扣。2.从蓝牛公司、刘金平的《民事起诉状》及蓝牛公司、刘金平手机发送的《对账单》来看,三笔债务从发生之日起就即时抵扣了相应的结算款项。蓝牛公司、刘金平的起诉状中认可了在起诉时归还了其1150454(2185913—1035459=1150454)元结算款项,扣减了刘振峰转账的862132元后,蓝牛公司、刘金平至少认可有288322元债务已经在起诉前发生了抵扣。而在蓝牛公司、刘金平通过手机彩信发送给刘振峰的《对账单》中,更是明确将三笔款项在欠款总额中扣除了,因此蓝牛公司、刘金平提及的三笔款项在发生之口即抵扣了相应的结算款,不能再计算违约金。(二)从程序来说,蓝牛公司、刘金平在二审中另行提出将已支付及抵扣的结算款另行计算违约金,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蓝牛公司、刘金平在一审起诉诉讼请求中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未支付的结算款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但对于已经支付或者抵扣的款项从没有提出过要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判决以未结算的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蓝牛公司、刘金平在二审阶段再另行请求将已支付及抵扣的结算款计算违约金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蓝牛公司、刘金平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三)刘振峰实际只欠蓝牛公司、刘金平34254.35元结算款,蓝牛公司、刘金平应承担97%的保全费和诉讼费。原审被告陈美玲答辩称:同意刘振峰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刘振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刘振峰仅需向蓝牛公司、刘金平支付结算款34254.35元;3.改判刘振峰向蓝牛公司、刘金平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4254.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3日开始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违约金上限计算至10276.31元(34254×30%=10276.31);4.改判蓝牛公司、刘金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春季、夏季的牛仔裤订单提成款跟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没有对该提成款项进行查明,遗漏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1.本案是刘振峰与蓝牛公司、刘金平结束卡尔菲特公司、佛山市德蒙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蒙斯特公司)两家公司的服装订单介绍业务产生的结算纠纷,在刘振峰需向蓝牛公司、刘金平返还代收两家公司的货款同时,蓝牛公司、刘金平亦应当向刘振峰支付所有与两家公司有关的服装订单提成款项,包括2017年春季、夏季的牛仔裤订单提成款。在蓝牛公司、刘金平没有向刘振峰支付上述提成款时,刘振峰有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2.一审时,刘振峰为了证明为蓝牛公司、刘金平介绍了2017年春夏季服装订单,提供了2017年春夏季服装订单定金的银行转账记录,而且《2016年刘金平和刘振峰对数信息》刘金平也确认收到了上述定金,刘振峰为蓝牛公司、刘金平介绍的春夏季牛仔裤的订单数量为21万条,根据双方约定,刘振峰介绍的订单中每条牛仔裤的业务提成款是1.5元,刘振峰应获得的2017年春夏季服装订单提成款为人民币315000元,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遗漏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没有将蓝牛公司、刘金平应支付给刘振峰的“2017年春季、夏季订单的业务提成款”在结算款项中扣减,认定事实错误。《结算协议(2)》第1点所确定的结算款项2185913元,是依据刘振峰和蓝牛公司、刘金平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2016年刘金平和刘振峰对数信息》中的数据制作,在该份对数信息中,“刘振峰应收业务提成金额200724元”是指2016年秋季47972条牛仔裤和2016年冬季128766条牛仔裤订单的业务提成款,并不包括2017年春季、夏季的牛仔裤订单提成款,《结算协议(2)》第2点“上述款项已扣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业务提成费用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支付提成或其他费用”是指蓝牛公司、刘金平已经扣除了刘振峰应收取的2016年秋季、冬季牛仔裤订单的业务提成款,刘振峰不得再向蓝牛公司、刘金平主张的只是“2016年的秋季、冬季牛仔裤订单的业务提成款”,但“2017年春季、夏季的牛仔裤订单提成款”并未在该份《结算协议(2)》中扣除,因此在双方结算时,蓝牛公司、刘金平应当扣减刘振峰2017年春季、夏季的牛仔裤订单提成款315000元,因此,刘振峰只欠蓝牛公司、刘金平的结算款只是34254.35(349254.35—315000=34254.35),一审法院在计算刘振峰应支付给蓝牛公司、刘金平的提成款没有扣减该款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刘振峰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作出调整。1.刘振峰实欠蓝牛公司、刘金平的结算款本金为34254.35元,因此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34254.35元。2.蓝牛公司、刘金平对刘振峰逾期支付结算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仅仅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蓝牛公司、刘金平与刘振峰签订的《结算协议(2)》中约定的“按欠款总额月息3%计付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上限,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刘振峰支付给蓝牛公司、刘金平的违约金上限不应超过其结算款本金34254.35元的30%,即10276.31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款总额月息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计算至欠款本金的30%”。上诉人蓝牛公司、刘金平对刘振峰的上诉答辩称:(一)刘振峰提出要2017年春夏订单的提成,实属无理。1.双方在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2)》,就是双方基于终止合作关系,对合作期间经济往来所作的一次清算,目的是为了明确债权债务,定分止争,这也是签订结算协议的意义,结算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就应当按协议履行,而不应编造各种理由去否认结算的效力。2.《结算协议(2)》第2条明确约定,刘振峰应支付蓝牛公司、刘金平的结算款项,已扣除了蓝牛公司、刘金平应支付刘振峰的业务提成费用等,该条又从反向角度进一步阻却了刘振峰不得“再向蓝牛公司、刘金平要求支付提成或其它费用”,这样一正一反的表述,毫无歧义的表明了提成费用已结清,刘振峰不得再向蓝牛公司、刘金平要求支付任何提成或其它费用。3.刘振峰辩称上述约定只针对2016年度的提成,而2017年的春夏的提成不在此约定,这一说法完全是断章取义。《结算协议(2)》第2条并未指明针对的是2016年度还是2017年度,那当然是指合作期间的全部往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2)》的结算对象也是全部的交易往来。4.刘振峰提到双方签订的《对数信息》中只列明了2016年提成的计算方式,没有说到2017年的,并以此作为主张2017年提成的依据,这种推理不合理。《对数信息》没有记载2017年有提成,《结算协议(2)》也明确所有提成已在欠款中扣除不得再主张,两者结合就说明,双方约定2017年是没有提成的。5.双方在结算协议磋商时,就考虑到双方要终止合作,2017年春夏订金也跟刘振峰无关,刘振峰也不可能去完成跟单、收款等义务,所以就采取一揽子的解决方式,在签订结算协议时采取了兜底条款。6.退一步讲,就算2017年提成未结算,那刘振峰要举证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双方是否有提成的约定,2016年有提成,不代表2017年就有提成。第二,约定提成计算方式是什么;第三,约定的提成支付条件是什么;第四,刘振峰应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获得提成。事实上,根据行业惯例,介绍一个客户,头年度有提成,第二年度就没有了,又要去开发新客户,且提成不是简单的介绍客户就可以了,还要跟单、收款直到合同履行完毕没有争议。这也就是双方要在2016年的最后一天结算的原因,因为过了这一天,新的年度的业务就与刘振峰无关。反过来,如果存在2017年度要支付提成的情况,那在签订结算协议及对数信息时,双方均应在上面注明2017年提成未结算。7.双方在合作期间,由于刘振峰直接对接客户签单、收款,经蓝牛公司、刘金平今年向客户核查,刘振峰采取两套价格的方式非法牟利,如其与客户约定的价格为45元/条,给蓝牛公司、刘金平却报称41元/条,从中牟利30来万。蓝牛公司、刘金平保留另行追究刘振峰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时根据结算协议可知,刘振峰收到客户货款后,长期占用挪用,金额达200多万元,导致蓝牛公司、刘金平至今仍因该笔资金未到位而极度困难。8.从诉讼程序,本案审理的是《结算协议(2)》产生的争议,既然刘振峰称《结算协议(2)》只针对2016年度,那本案也就处理2016年度的争议,2017年的就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刘振峰既未反诉,也未另行起诉,不能在本案中主张抵扣。(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比例处理正确。刘振峰提出违约金过高,完全无理,违约金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只有明显过高才调整,月息3%是完全属于正常违约金的范畴。原审被告陈美玲答辩称:同意刘振峰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蓝牛公司、刘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振峰、陈美玲支付蓝牛公司、刘金平结算款项1035459元,并从2017年1月3日起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2日的违约金为50000元。暂共计1085459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刘振峰、陈美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牛公司、刘金平、刘振峰有业务往来,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2)》记载:“乙方(刘振峰)为甲方(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刘金平)介绍佛山卡菲特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德蒙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的服装生产订单。其中乙方代收佛山客户款项,但部分款项未支付给甲方,同时双方也约定了业务费用等的分担方式。为明确双方往来,现经双方对账,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乙方经对账,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结算款项2185913元。2.上述款项已扣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业务提成费用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支付提成或其他费用。3.乙方应在2017年1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1条的款项,如乙方不能在此期限支付的,应向甲方提出延期,甲方可以给予宽限。逾期支付的,按欠款金额月息3%支付违约金。4.……”。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结算协议(2)》上写的“佛山卡菲特服饰有限公司”是笔误,少写了一个“尔”字,实际上是“佛山卡尔菲特服饰有限公司”。另,蓝牛公司、刘金平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刘振峰提出的银行转账862132元、债务转移款411435.65元和65000元这三笔款项。刘振峰当庭出示刘金平通过手机彩信发送给刘振峰的对账单,其中刘振峰归还记录记载:“A卡尔菲特未付款,春夏订金1242260元-744169元=498091元”。一审庭审中,蓝牛公司、刘金平对确认彩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项498091元未支付给蓝牛公司、刘金平。同时,蓝牛公司、刘金平承认是以蓝牛公司、刘金平的名义与卡尔菲特公司签订合同,且向卡尔菲特公司变更了货款的支付账户,变更为支付到蓝牛公司、刘金平名下的账户,款项付给刘振峰的可能性不大,该款项在本案中可以扣减,但是现在还没有收到卡尔菲特公司的款项,所以认为还是不能在本案中扣除。另查,蓝牛公司、刘金平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粤0183财保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申请对被申请人刘振峰所有的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认为:蓝牛公司、刘金平与刘振峰经过对账结算,刘振峰欠蓝牛公司、刘金平款项2185913元,有《结算协议(2)》为凭,且双方亦无异议。其中刘振峰提出的银行转账862132元、债务转移款411435.65元和65000元这三笔款项,蓝牛公司、刘金平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振峰提出的另外两笔款项应否在本案中抵扣?对于第一笔款项,2017年2月份卡尔菲特公司未支付的15%秋冬季度服装货款498091元,对此,蓝牛公司、刘金平承认是以蓝牛公司、刘金平的名义与卡尔菲特公司签订合同,且向卡尔菲特公司变更了货款的支付账户,变更为支付到蓝牛公司、刘金平名下的账户,款项付给刘振峰的可能性不大,该款项在本案中可以扣减,但是现在还没有收到卡尔菲特公司的款项,所以认为还是不能在本案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与卡尔菲特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蓝牛公司、刘金平,且蓝牛公司、刘金平亦承认将货款的支付账户变更为蓝牛公司、刘金平名下的账户,即刘振峰已经没有向卡尔菲特公司签订合同追讨款项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对于第二笔款项,蓝牛公司、刘金平未支付的2017年度卡尔菲特公司、德蒙斯特公司春季、夏季订单的业务提成款315000元,对此,蓝牛公司、刘金平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蓝牛公司、刘金平诉请的款项是依据《结算协议(2)》产生的,本案中可以扣减的款项应当与《结算协议(2)》记载的事实中具有关联性的款项,根据《结算协议(2)》第2点记载:“上述款项已扣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业务提成费用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支付提成或其他费用。”由此可见,根据《结算协议(2)》产生的业务提成费用,双方已在该协议上确认已经扣除,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扣减。对于与《结算协议(2)》无关联性的业务提成费用,不在本案可以扣减的范围内,刘振峰、陈美玲应另寻途径主张。综上,刘振峰应支付蓝牛公司、刘金平款项为2185913元-862132元-411435.65元-65000元-498091元=349254.35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刘振峰与蓝牛公司、刘金平签订的《结算协议(2)》第3点,乙方应在2017年1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1条的款项,如乙方不能在此期限支付的,应向甲方提出延期,甲方可以给予宽限。逾期支付的,按欠款金额月息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蓝牛公司、刘金平请求从2017年1月3日起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蓝牛公司、刘金平诉请陈美玲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虽然涉案债务发生在刘振峰、陈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承担合同责任应为合同当事方,现并无证据证明陈美玲系涉案结算协议的相对方,陈美玲亦未作出就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为此,蓝牛公司、刘金平要求陈美玲承担协议的责任,缺乏依据。同时,本案蓝牛公司、刘金平要求刘振峰、陈美玲支付结算款的诉请属于给付之诉,而蓝牛公司、刘金平主张夫妻债务的诉请属于确认之诉。一般而言,一个案件仅处理一种性质的诉,故对于蓝牛公司、刘金平关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债务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振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蓝牛公司、刘金平支付结算款349254.35元;二、刘振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蓝牛公司、刘金平支付违约金(以349254.35元为本金按月息3%自2017年1月3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蓝牛公司、刘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刘振峰负担3953元,蓝牛公司、刘金平负担8332元。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蓝牛公司、刘金平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2)》后,刘振峰共向其支付结算款862132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8日。根据查询刘振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果显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刘振峰共向刘金平(银行账户62×××12)转款8笔,金额分别为:2016年12月31日141132元、2017年1月1日15000元、2017年1月3日26000元、2017年1月4日100000元、2017年1月5日150000元、2017年1月6日200000元、2017年1月7日160000元、2017年1月8日70000元,共计862132元,最后一笔货款的转账时间确为1月8日。又查:蓝牛公司、刘金平与刘振峰以四份结算协议的形式,协商将共计411435.65元的债务转移给刘振峰承担。协议的签订日期及债务金额分别为:2017年1月12日29345.20元、2017年1月12日173646.50元、2017年1月14日117345元、2017年1月14日91098.95元。再查:蓝牛公司和刘金平一审期间同意抵扣65000元,但其对该债务抵偿发生在何时不清楚,刘金平与蓝牛公司欠案外人货款65000元,一审答辩状第四点中可见,案外人欠刘振峰款项65000元,即刘振峰以债权帮助蓝牛公司抵偿了欠经纬公司的债务。抵偿时间蓝牛公司、刘金平认为是一审开庭前一天,一审中刘振峰提供的证据中有显示,蓝牛公司、刘金平通过手机彩信图片短信发给刘振峰。刘振峰确认上述彩信是蓝牛公司、刘金平开庭前一天(2017年5月4日)发的,但是双方同意抵扣是在2017年1月8日,但无证据证明,2月份起诉状中已经扣除了该部分金额,但是没有具体的计算过程。本院认为:蓝牛公司、刘金平与刘振峰签订的《结算协议(2)》均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刘振峰尚欠蓝牛公司、刘金平款项数额的问题。第二,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振峰尚欠蓝牛公司、刘金平款项数额的问题。首先,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2)》明确载明经双方对账后刘振峰应向蓝牛公司、刘金平支付结算款项2185913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确认,故对该协议载明的结算款项为218591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刘振峰提出的2017年度卡尔菲特公司、德蒙斯特公司春季、夏季订单的业务提成款315000元应否在本案中抵扣。对此,本院认为,蓝牛公司、刘金平在本案中的诉请依据是《结算协议(2)》,该《结算协议(2)》签订于2016年12月30日,故在该协议签订之时2017年的提成款尚未产生,因此能与《结算协议(2)》已结算的款项进行抵扣的款项,理应是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的款项。此外,根据《结算协议(2)》第2点记载:“上述款项已扣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业务提成费用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支付提成或其他费用。”可见,双方已在该协议上确认已经扣除相关的提成费用。故刘振峰主张扣减2017年的提成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刘振峰提出的银行转账862132元、债务转移款411435.65元和65000元这三笔款项,蓝牛公司、刘金平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卡尔菲特公司应支付给蓝牛公司、刘金平的项目结算尾款498091元。蓝牛公司、刘金平在一审中自认其在2017年1月以后已经去卡尔菲特公司把所有账户改到其名下,且合同也是其与卡尔菲特公司签订的,因此该笔货款由刘振峰继续代收的可能性不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蓝牛公司、刘金平可直接依据该合同向卡尔菲特公司追要,该结算款应予扣除。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刘振峰向支付蓝牛公司、刘金平款项为349254.35元(2185913元-862132元-411435.65元-65000元-4980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诉请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结算协议(2)》对违约金约定为:“3.乙方应在2017年1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1条的款项,如乙方不能在此期限支付的,应向甲方提出延期,甲方可以给予宽限。逾期支付的,按欠款金额月息3%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刘振峰依然选择违约拒不支付相应的款项,其对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已有预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刘振峰抗辩涉案《结算协议(2)》约定违约金过高,故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刘振峰应向蓝牛公司、刘金平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蓝牛公司、刘金平主张按照刘振峰支付款项的实际日期分段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一、二审的庭审及证据查实,刘振峰支付款项的具体日期为:1.蓝牛公司、刘金平同意对刘振峰以债务转移的方式抵扣411435.65元,每笔扣除金额的时间以双方签订相应结算协议时间为准,即2017年1月12日付29345.20元、2017年1月12日付173646.50元、2017年1月14日付117345元、2017年1月14日付91098.95元。2.蓝牛公司、刘金平同意刘振峰以债权形式帮助蓝牛公司抵偿其欠案外人货款65000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扣除时间,蓝牛公司、刘金平主张为一审开庭前有彩信为证,而刘振峰主张为2017年1月8日,但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该笔款项扣除时间为2017年5月4日(一审开庭前一天)。3.刘振峰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向刘金平(银行账户62×××12)转款8笔,共计862132元,其中2016年12月31日141132元、2017年1月1日15000元两笔款项是在期限届满前支付的,发生逾期的款项为:2017年1月3日26000元、2017年1月4日100000元、2017年1月5日150000元、2017年1月6日200000元、2017年1月7日160000元、2017年1月8日70000元。4.卡尔菲特公司应支付给蓝牛公司、刘金平的项目结算尾款498091元,基于争议焦点一中的分析,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定刘振峰未支付的该款项不构成违约金,无需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刘振峰应向蓝牛公司、刘金平支付的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以1531690元为本金计算1天;以1505690元(1531690元-26000元)为本金计算1天;以1405690元(1505690元-100000元)为本金计算1天;以1255690元(1405690元-150000元)为本金计算1天;以1055690元(1255690元-200000元)为本金计算1天;以895690元(1055690元-160000元)为本金计算1天;以825690元(895690元-70000元)为本金计算4天;以622698.3元(825690元-29345.20元-173646.50元)为本金计算2天;以414254.35元(622698.3元-117345元-91098.95元)为本金计算111天;以349254.35元(414254.35元-6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至于诉讼保全费的分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蓝牛公司、刘金平与刘振峰之间对于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用的负担原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在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时间上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蓝牛公司、刘金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应予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上诉人刘振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应予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振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刘金平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以1531690元为本金计算1天;以1505690元为本金计算1天;以1405690元为本金计算1天;以1255690元为本金计算1天;以1055690元为本金计算1天;以895690元为本金计算1天;以825690元为本金计算4天;以622698.3元为本金计算2天;以414254.35元为本金计算111天;以349254.35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刘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85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刘金平负担7433元,由刘振峰负担4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刘金平负担2048元,由刘振峰负担76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雅之黄怡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