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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月权与陈文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权,陈文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1531号原告:李月权,男,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男,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丽,男,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月权与被告陈文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被告陈文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月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月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23时20分许,原告李月权驾驶冀E×××××号车在浩林饭店前倒车后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被告陈文丽驾驶的冀E×××××号轿车相撞后,李月权的车辆又与李贺贵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月权受伤,冀E×××××号车损坏的事故。邢台市交警支队南宫大队以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月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贺贵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月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综上,望���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陈文丽辩称,被告陈文丽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针对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还有一车辆冀E×××××号车也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也应由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合法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在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陈文丽系无证及酒后驾驶,属于我司的责任免赔情形,根据相关条款及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23时20分许,原告李月权驾驶冀E×××××号车在浩林饭店前倒车后,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被告陈文丽驾驶的冀E×××××号轿车相撞后,李月权的车辆又与李贺贵停放在路边的冀E×××××号车相撞,造成李月权、陈文丽受伤,车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邢台市交警支队南宫大队以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月权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文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李贺贵无违法行为为由,认定:李月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贺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月权因右手环、小指指蹼间软组织裂伤双膝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因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82.95元。被告陈文丽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有邢台市交警支队南宫大队以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统计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经审查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病例显示原告2016年12月28日00:28分入院2016年1月1日14:00出院,因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南宫市范欧特橡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2份及3张工资表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南宫市范欧特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及3张工资表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4882.95元,原告实际住院五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250元(50元X5天);原告要求30日的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为肢体挫裂伤,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1关于肢体软组织损伤(皮肤擦、挫伤)误工7—15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的规定,原告的营养期酌定为7日、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15日、对原告要求护理费得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10元(30元X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3.58元(21987元/365天X15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月权饮酒后驾驶冀E×××××号车与没有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陈文丽驾驶的冀E×××××号轿车相撞后,李月权所驾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李贺贵的冀E×××××号车相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驾车辆与两辆车发生了碰撞,冀E×××××号车一方虽无责任,但依法其交强险承保人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678.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月权5678.57元。二、驳回原告李月权对被告陈文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月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晓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金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