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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迎春与苏国喜、范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迎春,苏国喜,范燕芬,苏国富,原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657号原告:冯迎春,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薛艳青,女,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苏国喜,男,汉族,1979年5月31日出生,住修武县。被告:范燕芬,女,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修武县。系被告苏国喜妻子。被告:苏国富,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原李利,女��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修武县。系被告苏国富妻子。原告冯迎春诉被告苏国喜、范燕芬、苏国富、原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薛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国喜、范燕芬、苏国富、原李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7000元,合计107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国喜与被告范燕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国富与被告原李利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苏国喜、苏国富向原告冯迎春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26日归还,逾期不还则按月利息25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四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14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年9月7日修武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苏国富、苏国喜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四被告的户籍证明信息四份,证明被告苏国喜与被告范燕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国富与被告原李利系夫妻关系。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苏国喜与被告范燕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国富与被告原李利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苏国喜、苏国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26日归还,如违约,则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利息为每月2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为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经���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国喜、苏国富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国喜、苏国富提供了借款50000元,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苏国喜与范燕芬、苏国富与原李利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国喜、范燕芬、苏国富、原李利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国喜、范燕芬、苏国富、原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迎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四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四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