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和民与蔡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民,蔡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413号原告:王和民,男,59岁,住新疆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华,男,43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被告:蔡立亮,男,49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原告王和民与被告蔡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华、被告蔡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5000元【150000元×2‰×24个月-已付7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2‰/月,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7000元,剩余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立亮辩称,借款属实,已归还17000元,其中7000元还给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华,偿还原告本人现金10000元。同意归还剩余借款,但不同意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20‰/月,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和民现金150000元正,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蔡立亮,注:借款利息月利按千分之20,(2分)以上确认:蔡立亮,2015.4.30日,1899932****,见证人吕天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7000元,剩余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吕天法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对被告称向原告已偿还借款17000元的辩解,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7000元,剩余10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剩余1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减除,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14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即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月,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认定为68640元【143000元×2%/月×24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8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和民借款143000元;二、被告蔡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和民借款利息68640元。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和民负担(给付日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白慧桃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