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陈志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陈志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惠,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祝,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改判财保成都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志惠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财保成都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向陈志惠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及相关免责条款有效。二、案涉车辆被盗时未年检,符合免责条款的免责情形,财保成都分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三、一审已对保险合同有效进行了认定,却自相矛盾判决财保成都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以四川省规范性条例否认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陈志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陈志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成都分公司赔付陈志惠车辆被盗保险金2208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志惠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川Q×××××号车在财保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220898元的盗抢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3日24时止。2016年6月24日,王鹏驾驶川Q×××××号车在成都市高新区成汉南路被盗,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羊派出所已经立案侦查,车辆现未找回。一审法院另查明,1、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川Q×××××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因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导致保险事故、无购车发票、无完税证明、无机动车登记证书,在盗抢险限额内增加8%绝对免赔。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九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有陈志惠的亲笔签名。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黑体字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只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需知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受案回执、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公证书、拒赔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陈志惠、财保成都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志惠车辆未按期年检,财保成都分公司拒赔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川Q×××××号于2015年8月14日在财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限额220898元的盗抢险,事发时该车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且庭审中,陈志惠认可投保单上载明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财保成都分公司已就免责事由向陈志惠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尽到了告知义务。但事故发生后,陈志惠对川Q×××××号车进行了补检,现车辆已检验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川Q×××××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该车2016年4月被盗,车辆仍处于免检期限内。根据《四川省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对6年内免检车辆,按公安部要求每2年申领一次检验标志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公安交管部门也不再查验机动车,只审核《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税证明,核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符合规定的,核发检验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事故发生后,川Q×××××号车辆重新申领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虽事故发生时,该案涉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但该车尚处于免检期内,虽需申领检验标志,但无需上线查验机动车,只需按规定将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并提交相应证照、材料等即可完成申领手续。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之情形。此外,川Q×××××号车被盗与其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保险事故原因系第三者盗窃车辆所致。综上,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在盗抢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因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导致保险事故、无购车发票、无完税证明、无机动车登记证书,在盗抢险限额内增加8%绝对免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财保成都分公司应支付陈志惠保险金203226.16元(220898元×92%)。对陈志惠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惠203226.16元;二、驳回陈志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并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财保成都分公司依据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成立。本院现就二审争议焦点评述如下:首先,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针对案涉免责条款已向陈志惠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对陈志惠已生效。一审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案涉车辆系非营运轿车,其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条关于“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规定的免检条件,陈志惠在车辆被盗前未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行为符合《意见》的规定。陈志惠虽未按照《意见》规定每2年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但该情形不属于案涉免责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免责情形。综上,案涉免责条款对陈志惠虽已生效,但本案并不具有免责事由,财保成都分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财保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毛 星审判员 刘玉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代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