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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陆燕芬、梁焕钏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燕芬,梁焕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陆燕芬,女,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珂、罗君怡,均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焕钏,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麦荣福,均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燕芬因与被上诉人梁焕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燕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珂、被上诉人梁焕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燕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位于广州市开发区玉树新村X栋X房归陆燕芬所有,并要求梁焕钏协助陆燕芬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3、改判驳回梁焕钏的全部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梁焕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部分事实不清、部分事实错误。(一)梁焕钏在家庭录音中已明确表明借名购房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能仔细分析家庭录音,导致查明事实有误,忽略了梁沛洪与梁焕钏之间关于借名购房的约定,以及借名购房发生的原因。(二)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的回复函有两份,两份函关于两户人安置面积及相关依据的回复截然相反。一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查该两份证据,只采信穗开土发储函[2017]X号函,导致查明事实错误,错误认定梁焕钏享有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错误认定梁焕钏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二、一审法院运用错误的逻辑进行审理,认定事实因果倒置,对陆燕芬显失公平。法院审理借名购房纠纷时,不能仅凭已有的书面证据进行审理,而更应该从实际生活常理进行推理,从双方有无借名购房的约定,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出资来源,涉案房屋的购房资料和产权证等由谁保管,涉案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进行认定,而一审判决仅凭《放弃继承声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购房合同》、《集体土地房产证》等已有的书面证据进行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显然是因果倒置。三、陆燕芬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借名购房事实,陆燕芬及梁沛洪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产权人。(一)关于借名购房的约定。陆燕芬提交的《梁焕钏的家庭录音》,已证明梁沛洪与梁焕钏确有借名购房的约定。虽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但基于亲情之间的关系和信任,亲人之间都只是口头的承诺。(二)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出资。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马坑园××房屋的补偿款共计20416元,马坑园街X号房的补偿款为292196元。而马坑园街X号房是由陆燕芬及梁沛洪出资所建,所得的补偿款属于陆燕芬及梁沛洪所有。尽管购房款是从补偿款中抵扣,但马坑园××房屋的补偿款远远不足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也是从陆燕芬及梁沛洪所有的292196元补偿款中抵扣的,即涉案房屋是由陆燕芬及梁沛洪出资购买的。(三)陆燕芬持有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资料,而在一审中,梁焕钏未能提交任何涉案房屋的资料,完全不符合真正购房人应该有的注意和购房习惯。(四)涉案房屋自2005年开始一直由陆燕芬及梁沛洪出资装修、居住使用。2015年梁沛洪去世后,陆燕芬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梁焕钏也从未过问。被上诉人梁焕钏辩称:一、关于录音的原由。梁焕钏被陆燕芬多次中伤后,在此背景下进行了一次录音,但陆燕芬将录音只抽取一段出来篡改原意,谎称存在所谓的借名购房,实质系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二、关于涉案房屋借给梁沛洪住的问题。梁沛洪2004年被确证尿毒症,梁焕钏作为姐姐帮助自己亲弟,将涉案房屋借给梁沛洪一家居住,让其拿X栋X房出租,租金可帮助其家庭开支,希望这样可以让梁沛洪安心养病。三、关于梁家房屋建设问题。马坑园街X号房子事实上是父亲梁锦均用尽一生积蓄所建,而梁沛洪当时只是一个普通国有企业员工,陆燕芬也没有稳定工作,他们一家并没有积蓄可以用来建房。四、关于陆燕芬主张涉案房屋是梁沛洪借梁焕钏名义购买一事,涉案房屋性质属于宅基地,并非商品房,根本不存在借名购房这一说法。回迁时补偿的两套房屋是由其姐弟四人共同决定,将涉案X房归梁焕钏个人所有,另一套X房就写梁沛洪的名。五、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购房资料为何在陆燕芬手上。因当时梁沛洪说刚拿到房产证,考虑到后面还有些手续需办理,于是梁焕钏没带走所有资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陆燕芬的全部上诉请求。梁焕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燕芬立即迁出广州市开发区玉树新村X栋X房,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梁焕钏;2、判令陆燕芬向梁焕钏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陆燕芬迁出广州市开发区玉树新村X栋X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面积123.418平方,房屋使用费标准按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参考价计付);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陆燕芬负担。陆燕芬反诉请求:1、确认位于广州市开发区玉树新村X栋X房归陆燕芬所有;2、判令梁焕钏协助陆燕芬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将广州市开发区玉树新村X栋X房变更登记在陆燕芬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焕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坑园村四巷X号宅基地(门牌号为××)的使用权人是梁锦均,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穗天新字第00XX8号。梁锦均于2001年病故,共有儿女四人,大女梁焕银、次女梁焕钏、儿子梁沛洪、小女梁焕萍。梁沛洪与陆燕芬于1992年结婚,2015年梁沛洪去世。2005年6月9日,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建设中心(甲方、拆迁人)、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代理人)与梁焕钏(丙方、被拆迁人)签订穗开土迁补【2005】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对玉树村马坑园经济社马坑园××、马坑园街2X号共2栋梁焕钏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进行协商。丙方提供宅基地证(穗天新字第00XX8号)﹝马坑园××﹞,批准建筑面积为54㎡﹝马坑园××﹞,乙方委托测绘建筑面积为33.15㎡﹝马坑园××﹞和433.58㎡﹝马坑园街2X号﹞。三方达成协议如下:二、房屋评估情况和补偿金额:具体补偿为:1.符合《办法》中有关条款规定的全额补偿建筑面积为33.15㎡,补偿金额为10940元;2.被拆房屋内有1987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未经区或镇人民政府批准,但符合一户一宅有关规定的建筑面积为433.58㎡,补偿金额为239867元;3.丙方原址房屋内飘檐面积27.47㎡,补偿金额为3296元;4.房屋附属物共16项、补偿金额共31419元;5.青苗补偿金额共6090元。三、甲方付给丙方的搬家补助费合计6000元。四、上述二~三项合计297612元。六、安置:2.根据《办法》的规定,丙方的安置面积为54平方米。按《办法》及《补充规定》的规定,丙方在新村的安置房总面积为240平方米,实际面积及位置,待丙方选好安置房后,在《安置房购房合同》中予以约定。2005年7月12日,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建设中心(甲方、拆迁人)、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代理人)与梁焕钏(丙方、被拆迁人)签订科玉购字03号《安置房购房合同》,三方就梁焕钏购买回迁安置房屋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建设依据:该地块土地面积约为101693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用地。甲方委托乙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玉树新村回迁安置房。二、安置房的基本情况:丙方购买的安置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X栋X房,测绘面积123.4118㎡;X栋X房,测绘面积126.649㎡。三、安置房回购价款:丙方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为291612元。丙方购房总价为274060.8元。家庭户籍人口奖励款、搬家补助费、房屋及附着物补偿、奖励金额与购房款相抵后,甲方需退回38551.2元予丙方。2005年11月22日,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建设中心将拆迁补偿款项与购房款相抵后,退回38551.2元至梁焕钏的银行存折。2006年12月20日,梁焕钏取得广州开发区玉树新村X栋X房的《集体土地房产证》,建筑面积为123.4118平方米,房屋占有份额为全部。同日,梁沛洪取得广州开发区玉树新村X栋X房的《集体土地房产证》,房屋占有份额为全部。广州开发区玉树新村X栋X房交付后一直由梁沛洪及陆燕芬占有使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被拆迁房屋中的马坑园街X号房没有产权证。陆燕芬主张被拆迁的马坑园街××、马坑园街X号房都为梁沛洪享有,理由是:梁锦均去世前留下口头遗嘱马坑园××归梁沛洪继承,梁锦均的其他子女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房屋马坑园街2X号是由陆燕芬及梁沛洪建的。陆燕芬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和街道办事处玉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第三经济社社员梁锦均与梁沛洪是父子关系。在该证明的空白处手写:梁锦均于2001年11月病故。原马坑园村四巷X号宅基地证为00X**,现门牌号为××由梁沛洪继承。梁焕银、梁焕钏签名同意(落款时间2005年6月3日)。2.《科学城马坑园村附属物征地拆迁补偿重置价估价明细表》载明马坑园街××的产权人为梁沛洪。3.《广州建通测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测绘图》载明马坑园街××、马坑园街X号房的户主为梁沛洪。4.《玉树村马坑园经济社房屋情况告知表》载明的业主为梁沛洪。5.梁焕钏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存折原件由梁沛洪、陆燕芬持有。6.梁焕钏的录音,梁焕钏陈述“当时拿这间房,是梁沛洪,是人家跟他说,你看你几姐妹,谁有条件拿的,你就拿他的名拿。梁沛洪当时就衡量过,当时唯一我一个人有条件。梁沛洪就跟我说,钏姐,只有你够条件,他就叫我回单位出证明。梁沛洪说,这样可以拿多一间房,不然就只有一间房。梁沛洪就安排,“老爸间房,就几姐妹三个签名放弃继承老爸间房的,由我继承,只有这样,才有条件拿这间房的,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就会少一间房。”7.2009年至2016年期间涉案房屋的水费、管理费等收据。8.涉案房屋由陆燕芬装修的证明。梁焕钏主张梁焕银、梁沛洪、梁焕萍已放弃马坑园街××的继承权,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3日的《申请报告》,内容为“父亲梁锦均于2001年11月病故。共有儿女4人,大女梁焕银、次女梁焕钏、儿子梁沛洪、小女梁焕萍。原马坑园村四巷九号,宅基地证为00X**,现门牌号为十五巷十号住宅,由本人梁焕钏继承。”落款处有梁焕银、梁沛洪、梁焕萍表示同意的签名。梁焕钏提交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调取的梁焕银、梁沛洪、梁焕萍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我们的父亲梁锦均于2001年11月12日去世,据我们确知他生前无遗嘱,死后遗有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坑园村四巷X号的房屋。上述房屋依法属于梁锦均的个人遗产。对上述房屋我们依法享有的全部继承权,我们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有关放弃的法律后果我们确知并无异议,决不反悔。”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在盖章处手写备注“此材料复印于黄埔区公证处档案,因当事人原因未出具公证书。”一审法院到该公证处调取了梁焕银、梁焕钏、梁沛洪、梁焕萍2005年6月6日在该公证处的《谈话笔录》,载明:我父亲梁锦均死后遗有位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坑园村四巷X号的房屋。梁焕银、梁焕萍、梁沛洪都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权,上述房屋由梁焕钏一人继承。一审庭审中,陆燕芬无法确定《申请报告》是否为梁沛洪本人的签名,但其表示梁沛洪已去世不申请做笔迹鉴定。2016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发函至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询问一、玉树村马坑园街X号房有无办理产权证,权属人是谁;二、玉树村马坑园经济社马坑园××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梁锦均,梁锦均于2001年病故,其有梁焕银、梁焕钏、梁沛洪、梁焕萍四个子女,为何只是梁焕钏一人就房屋拆迁事宜与你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协议约定拆迁的两栋房屋是梁焕钏的房屋;三、《科学城马坑园村附属物征地拆迁补偿重置价估价明细表》、《广州建通测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测绘图》等是否测绘等相关单位在拆迁过程中制作形成的,为何《科学城马坑园村附属物征地拆迁补偿重置价估价明细表》载明马坑园街××的产权人为梁沛洪,《广州建通测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测绘图》载明马坑园街××、马坑园街X号房的户主为梁沛洪;四、两套拆迁房与两套安置补偿房之间是否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广州开发区玉树新村X栋X房是哪套拆迁房所得的安置房;五、广州开发区玉树新村X栋X房的登记的权属人梁焕钏,广州开发区玉树新村X栋X房登记的权属人是梁沛洪。安置房屋登记的权属人是如何确定的。2017年1月18日,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复函称:一、玉树村马坑园街X号房未办理产权证。梁沛洪和陆燕芬于1992年结婚,该房屋为婚后1996年建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根据梁焕钏提交的《申请报告》,该报告内容为梁锦均所有子女梁焕银、梁焕钏、梁沛洪、梁焕萍均同意马坑园××房屋(宅基地证号穗天新字第××号)由梁焕钏继承。因梁焕钏与梁沛洪是姐弟关系,两人名下各有一栋房屋,因此两户合并拆迁安置,由梁焕钏负责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科学城马坑园村附属物征地拆迁补偿重置价估价明细表》、《广州建通测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测绘图》为评估、测量单位在拆迁前期进行测量、评估时制作形成,只为拆迁补偿工作提供房屋、附属物的面积和重置成本评估价格依据,测量、评估单位标注的产权人不准确,不能作为产权权属依据性文件。四、安置面积是根据《广州科学城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和《广州科学城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分户后符合一户一宅规定,但有证房屋数量少于分户户数,且人口在3人及以上的,一户可回购240平方米的安置房。因此两套拆迁房与两套安置补偿房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五、梁焕钏和梁沛洪两户合并安置时,以梁焕钏名义与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建设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在购买安置房时,则各自与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建设中心签订《安置房购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审庭审中,梁焕钏称由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购房合同》中的另一套房是由陆燕芬使用,且后续有些手续需要陆燕芬配合,所以部分相关资料由陆燕芬持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梁焕钏、陆燕芬就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该争议的焦点为陆燕芬是否借梁焕钏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涉案房屋登记至梁焕钏名下。梁焕钏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为涉案房屋权属人,陆燕芬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登记人而属于自己,理应提供非常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首先,陆燕芬主张马坑园××由梁沛洪继承,但梁锦均有四个子女,陆燕芬提交的《证明》仅有除梁沛洪之外的两名子女签名,没有梁焕萍的签名确认,且该《证明》中梁焕银、梁焕钏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3日,而梁焕银、梁沛洪、梁焕萍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梁焕银、梁焕钏、梁沛洪、梁焕萍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的作出时间为2005年6月6日,应以在后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的内容为准;其次,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从拆迁马坑园经济社马坑园××与马坑园街2X号的补偿款项中抵扣,并非由陆燕芬出资;第三,《科学城马坑园村附属物征地拆迁补偿重置价估价明细表》、《广州建通测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测绘图》等文件虽载明马坑园××产权人为梁沛洪,但上述文件是评估、测量单位在拆迁前期进行测量、评估时制作形成,只为拆迁补偿工作提供房屋、附属物的面积和重置成本评估价格依据,测量、评估单位标注的产权人不能作为产权权属依据性文件;第四,陆燕芬虽然居住在涉案房屋并持有部分相关的资料,但梁焕钏对此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综上,陆燕芬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梁焕钏就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另有特别约定,故不能否定现有物权登记的法定效力,陆燕芬主张确认广州市开发区玉树新村X栋401号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梁焕钏协助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梁焕钏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梁焕钏主张陆燕芬迁出涉案房屋并交涉案房屋交还给梁焕钏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梁焕钏主张陆燕芬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但陆燕芬最初占用房屋是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梁焕钏借给陆燕芬使用,陆燕芬并非无故占用涉案房屋,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梁焕钏明确要求陆燕芬迁出及支付房屋使用费,故梁焕钏要求陆燕芬支付本案诉讼前的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支持梁焕钏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计算,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发布的《2016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显示2016年涉案房屋所在的玉树社区居住用房的租金参考价为28元/平方米?月,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3.4118平方米,故2016年的房屋使用费为3455元/月。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陆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并向梁焕钏交付广州市开发区玉树新村X栋X房;二、陆燕芬向梁焕钏支付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建筑面积为123.4118平方米,房屋使用费标准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计算,其中2016年的房屋使用费为3455元/月);三、驳回梁焕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陆燕芬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梁焕钏承担23元,由陆燕芬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陆燕芬承担。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再次向一审法院发出复函称:一、梁沛洪、陆燕芬若以其位于马坑园街××房屋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在《征地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办法》第十七条分户规定分户后,有证房屋数量少于分户户数的,可在其被拆迁的无证房屋中,按一户一宅原则进行安置,在其建筑面积内,人口在2人及以下的,一户可以回购一套150平方米的安置房,人口在3人及以上的,一户可以回购240平方米的安置房”,其为一户两人,核定安置面积为150平方米。梁焕钏若以其位于马坑园××房屋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房屋批建面积为54平方米,人口情况为一人一户,根据《广州科学城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村村民安置面积低于安置区最小面积安置房的,可回购一套最小面积的安置房,安置面积部分以安置优惠价购买,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建筑成本价购买”,其可回购一套安置区最小面积的安置房(90平方米户型)。因当时梁焕钏以位于马坑街X号房屋、位于马坑园××房屋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为两户三人,房屋实测面积共466.73平方米,按以上《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核定安置面积240平方米。就上述两处房屋安置事宜,梁焕钏与拆迁人签订“科置购字03号”《安置房购房合同》,约定购买两套120平方米户型的安置房。经核查,其购买的位于广州开发区玉树新村X栋X房,产权登记在梁焕钏名下;位于广州开发区玉树新村X栋X房,产权登记在梁沛洪名下。二、关于安置房屋产权登记事宜,应将安置房屋登记在与被拆迁人(持证人或无证房屋屋主)名下,并在安置房购房合同予约定,也可登记在被拆迁人(持证人或无证房屋屋主)指定的其他安置人口的名下。本院二审期间,陆燕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粤011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该案证据列表清单复印件、《家庭录音整件》,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家庭录音证据来源于梁焕钏,该证据已经过(2016)粤0112民初1734号案查明认定,录音内容可证明梁焕钏借名协助梁沛洪多分一套房的意思表示。2、卷内目录(拆迁)、证明、用地登记申请书、门牌证明、报告、委托书等材料,拟证明马坑园街X号房屋是梁沛洪与陆燕芬婚后共同出资建筑。经质证,梁焕钏表示陆燕芬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列表清单复印件、家庭录音整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梁焕钏则向本院提交了《家庭录音整件》,拟证明其不存在借名购房,经质证,陆燕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与其提交的录音光盘内容不一致。二审庭审中,陆燕芬确认(2016)粤011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提及上述录音证据,也没有对该证据的采纳进行认定。另陆燕芬确认其录音证据中梁焕钏并无表示过涉案两间原址房屋和两间回购房屋都属于梁沛洪和陆燕芬,梁焕钏也没有承诺过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梁沛洪和陆燕芬。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梁焕钏、陆燕芬就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X房屋是否系梁沛洪借梁焕钏名义回购。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X房屋及玉树新村X栋X房屋是以原址房屋(马坑园××、马坑园街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与购房款相抵的方式购买,而对于马坑园××、马坑园街X号房屋的实际权属,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存在争议。根据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的复函表明,马坑园街X号房屋为梁沛洪和陆燕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马坑园××房屋为梁焕钏继承,两户合并拆迁安置,由梁焕钏负责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套拆迁房与两套安置补偿房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安置房购房合同》签订后,玉树新村X栋X房产权登记在梁焕钏名下,玉树新村X栋X房产权登记在梁沛洪名下。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原址房屋马坑园××、马坑园街X号房屋的权益均为梁沛洪一方独自享有,而从原址房屋拆迁、回购安置房直至产权登记的过程来看,梁沛洪、陆燕芬等人在此过程中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产权登记后梁沛洪本人亦一直未曾提出对涉案X房屋的权利主张,由此可见涉案安置房的产权登记为双方当时协商后的真实意思。其次,陆燕芬现主张涉案房屋系梁沛洪借梁焕钏名义回购,但未能提供相关书面协议证实,经查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梁焕钏当时也并无确认涉案房屋应归属梁沛洪及承诺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梁沛洪、陆燕芬等事宜。至于陆燕芬居住在涉案房屋及持有部分拆迁购房资料等事实,在无其他确切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其与梁焕钏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另有特别约定,故陆燕芬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陆燕芬请求确认涉案X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梁焕钏协助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梁焕钏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梁焕钏主张陆燕芬迁出涉案房屋并交还给梁焕钏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判令陆燕芬应向梁焕钏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陆燕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陆燕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嵩审判员 吴国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