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534号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华,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被告合伙在被告租赁的土地上饲养奶牛,2005年被告退出。2007年7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正,同时约定月息4分,后来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与被告租赁饲养奶牛的土地相抵,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现被告返悔,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仅仅说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但无法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而非原告主张的四分,被告保留对借条所列内容、笔迹、形成时间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计:壹拾万元整月息4分李某某2007年7月17号。现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实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另提交了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拆迁协议和拆迁补偿费支取明细、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东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取款证明证实自己的借款能力和取款事实,且被告在答辩中称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同时又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一分自相矛盾。故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已超出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时间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期枫审 判 员 董国飞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