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被告宫某某、宫某为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宫某某,宫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960号原告:马某某,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某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宫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英,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宫某某、宫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宫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13.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9时30分许,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二被告殴打。原告伤后被送至杨树房街道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和胸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991.9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22元(14669元/年÷365天×13天),营养费1300元。二被告辩称:由于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做出鉴定结果,因此对于营养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其次,公安机关虽然未对原告进行处罚,但并不意味原告无责,原告在本案中也应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外本院还依法调取了普兰店区杨树房派出所就本次打仗事件所制作的卷宗内材料。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殴打原告时仅踢到了原告的臀部,并未触及原告的头部及胸部,故诊疗结果不真实。本院通过审查,该份证据系医院对原告出具的真实诊疗材料,出具时间亦与该起打仗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就医时间相吻合,被告在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反证的情况下主张未对原告头部及胸部造成损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9时30分许,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二被告殴打。原告伤后被送至杨树房街道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和胸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991.90元。二被告系父子,被告宫某某因本次事故被普兰店区公安分局罚款500元,被告宫某被行政拘留5日。普兰店区公安分局就本案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审批表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案件及事实均为二被告殴打原告马某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均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卷宗内的材料,可以认定原告被二被告殴打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且本次事件中二被告均为男性,三人在未借助外在工具的情况下发生肢体接触,原告作为女性必然会吃亏挨打,二被告的行为是不合适的。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在本次打仗事件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现有诊疗材料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但其提供的医疗单据本身都是真实的,且被告方仅对营养费及护理费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等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9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误工费522元(农村人口可支配收入14669元/年÷365天×13天),三项合计6813.90元。二被告均参与殴打原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划分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某某、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813.9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元,由二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