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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绿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绿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5区宏发领域花园3栋1901。法定代表人:刘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绿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宦溪西路36号C栋407房。法定代表人:朱钟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月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绿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尔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绿日公司向华尔信公司返还代理费236000元并赔偿华尔信公司支付的挂靠工程师社会保险费32610.03元,共计268610.03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绿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绿日公司对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存在明显过错。2010年10月29日,华尔信公司与绿日公司订立《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代理时间为三个月,以绿日公司收到华尔信公司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作为代理期限起算时间。2010年11月9日,绿日公司收到转款132750元,即代理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根据一审判决书中“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复称,2011年1月21日通知该企业于2011年2月25日前补正材料,该企业逾期未补正,故我厅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可知绿日公司未完全履行代理申报义务,准备的申报材料不完善,以至于需要补正。而且,绿日公司有义务为华尔信公司在补正期内补正材料,但事实上,绿日公司并未在该补正期间告知华尔信公司需补正何种材料,实际也未做任何补正。根据绿日公司提交的证据“时间说明”,可知绿日公司知道需补正材料,在2011年2月25日前为何不补正材料?截止2011年2月9日,华尔信公司与绿日公司的代理合同期限也终止了。绿日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终止期限2011年2月9日完成申报事项,也未能在2011年2月25日前代华尔信公司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补正材料,因此,绿日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一审法院不审查合同期限终止时间,也不审查绿日公司为何不在2011年2月25日前补正材料,却依据2011年4月1日的政策变化认定绿日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该政策变化发生在2011年4月1日,而双方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为2011年2月9日,政策变化的发生时间迟于合同终止期限将近两个月,因此不应适用“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变化,本合同代理事务顺延”的约定条款,该条款不应作为抗辩的理由。因此,无论从未能在合同三个月代理期限内完成代理事项的事实,还是从未能在2011年2月25目前履行补正材料义务致使代理事项最终不能完成的事实,绿日公司都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认为绿日公司不存在过错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华尔信公司主张要求绿日公司承担上述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与约定不符,缺乏合同依据”错误。华尔信公司在一审的诉求中是要求绿日公司赔偿华尔信公司支付的挂靠工程师社会保险费32610.03元理由是基于合同第4.7条约定“甲方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或遭受损失向乙方全额追偿”,挂靠工程师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华尔信公司因申报代理事项所产生的费用,绿日公司在约定的代理合同期限内未完成合同代理的义务,而且也未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知时间前补正资料,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华尔信公司在本案中发生的支出社会保险费费用理应向绿日公司追偿。(三)双方订立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绿日公司作为从事代理资质申报的专业机构存在严重过错。双方合同第一条代理事项1.5“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15名招聘人员的挂靠费用(合同期一年)”,直接反映了资质申报所需要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均只是挂名在华尔信公司处,实际上并不是华尔信公司员工,并未在华尔信公司处上班,华尔信公司也从未向上述人员发过工资,至于华尔信公司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社保,皆是绿日公司欲通过弄虚作假的资料骗取申报资质的手段,上述事实也可以从绿日公司向华尔信公司发来的邮件内容中得以印证,其中在2012年7月1日发来的关于“华尔信项目发生费用明细”中,备注“人才证书是从中介手上拿来的,包括证书费及中介费”,绿日公司作为专业代理资质申报的机构,却欲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来骗取申报资质,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且绿日公司在该明细中甚至提到“深圳市和省厅公关费用,礼品及餐费”,显然已经违反法律法规。因绿日公司宣称是专业从事代理资质申报的机构,故华尔信公司将此次申报事项委托予绿日公司代理,不曾想绿日公司却欲通过上述违法手段来获取资质。因此,双方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绿日公司收取华尔信公司的代理费应全额返还,而且绿日公司作为从事专业代理资质申报的机构,明知通过挂靠专业技术人员的方式去申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向华尔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华尔信公司要求绿日公司赔偿32610.03元社会保险费用损失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未能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未能正确审查合同代理期限终止时间以及绿日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反而错误认定是由于政策变更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完成,从而错误的作出驳回华尔信公司的不公正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绿日公司向华尔信公司返还代理费236000元并赔偿华尔信公司支付的挂靠工程师社会保险费32610.03元,共计268610.03元。绿日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是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接联系华尔信公司,由华尔信公司复印交绿日公司的。绿日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的联系电话0****-815××××01189××××0893都是华尔信公司的联系电话,当时也正是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华尔信公司联系电话联系了华尔信公司,要求其补交资料,包括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复天河法院的回函中,也明确答复要求华尔信公司提交补正资料。华尔信公司领取了《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复印一份给绿日公司,《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1-3材料已经要求华尔信公司相关人员补交,但无法取得。绿日公司也努力找了上列资料的人员,无法取得资料,因此无法在要求的期限内补交。根据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3.2.1,甲方应根据申报要求,配合乙方提交资料,保证资料真实有效,华尔信公司应按要求提交资料,并确保资料完整。本案未能完成合同是因为华尔信公司,因华尔信公司原因无法提交补正资料,绿日公司已尽力补充提交资料,华尔信公司在绿日公司多次要求补交资料情况下未提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挂靠工程师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华尔信公司自行承担。华尔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日公司向华尔信公司返还代理费236000元,赔偿华尔信公司支付的挂靠工程师社会保险费32610.03元,共计26861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绿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9日,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绿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申报环境工程乙级设计专项资质(废水、废气)的相关事宜约定:代理甲方申报环境工程乙级设计专项资质(废水、废气)的申报工作,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整个申报过程,直到拿到资质证原件。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15名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甲方须支付代理期间所聘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注册费用;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15名招聘人员的挂靠费用(合同期一年)(不包括一级注册结构师的费用);代理费用总额:人民币295000元;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明确代理申报项目的具体要求。若因甲方资料提交欠缺及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由甲方补充资料;若因政策变更需要甲方提交补充资料的,必由乙方全部负责提交,代理期间顺延;代理费用的支付: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合同七天内,支付代理总价的45%(人民币132750元),第二次支付,在深深圳市××委审通过,取得《行政许可事项核验表》,7天内由甲方支付代理费用总价的35%,人民币103250元,第三次支付,资质申报材料报广东省建设厅窗口接收,企业会收到一份网上查询进度的用户名和密码的文件。经省厅审核,当官方网上显示办理状态为“可到窗口取件”(取得资质证书废水、废气后),7天内由甲方支付代理费用20%余款,人民币59000元。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乙方有权中止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逾期超过7日,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先期交付的代理费用不予退还;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一切相关资料,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若因乙方工作失误或延误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或遭受损失向乙方全额追偿。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共为三个月,以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作为代理期限起算时间,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变化,本合同代理事务顺延。完成事务界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甲方符合申报要求(建设厅官方网站公示)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在确认资质申报成功后,领取相关证照的事务由甲方自行办理(包括但不限于领证的差旅费、工本费等)等。华尔信公司签约人刘某在落款处签名并盖章,绿日公司亦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华尔信公司主张以刘某名义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向绿日公司转款132750元,于2011年1月10日向绿日公司转款103250元,并提交了平安银行转账凭证及深圳发展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绿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刘某与本案无关,但确认收款人毛某甲是绿日公司公司人员。绿日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约定的代为申报、代为寻找联系相关聘用人员委托事项,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1月7日由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行政许可事项核验表(复印件),该表载明:申请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事项为水污染防治工程乙级核定,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乙级核定。2.2011年1月18日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复印件),载明:申请事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申请单位为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接收料目录:1.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2.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专项乙级设计资质申请福建材料。3.《深圳市劳动合同》,证明绿日公司已按约定为华尔信公司联系了相关人员,华尔信公司直接聘用相关人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绿日公司认为其推荐了22个相应人员给华尔信公司,华尔信公司确认22名均是虚假挂靠的,都没有在华尔信公司公司上班,华尔信公司仅仅为他们购买社保。一审庭审中,华尔信公司、绿日公司均确认本案所涉委托事项并未最终完成,绿日公司称不能完成的原因是因为政策变化,根据建设部《关于在工程设计资质审批中注册人员考核有关问题的函》(建市资函[2010]106号)的通知规定:一、企业首次申请或升级、增项工程设计资质1.自2011年4月1日起,考核公用设备、电气、化工专业注册人员的注册执业资格及相应专业;2.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自启动注册之日起,即对该专业注册人员的注册执业资格及相应专业进行考核。绿日公司对此向华尔信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根据通知,给排水、暖通、电气专业启用注册人员,原确定的称职人员不能再使用,导致费用大幅度增加需与贵司进一步商谈,从而保障进一步的工作进度”,并附上此次重新申报需要的人员及项目的费用明细表的附件。华尔信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回函称“毛经理,你发这些费用给我有什么用?我们之前签的合同上面写的清清楚楚要帮我拿到证书,如果拿不到要退款。可现在你是怎么承诺的。做生意肯定是有亏有赚,听信你能办好证我们也损失了人员的社保费及结构注册工程师相关费用,这些费用你能承担吗?希望你明后天能过来,我们当面沟通一下。如果你还不过来的话,那后果你自己承担吧,我也帮不了你……”。庭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了解案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所涉的相关情况。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复一审法院称: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我厅提出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申请,我厅于2011年1月18日向该企业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编号:20110213A),2011年1月21日通知该企业于2011年2月25日前补正材料。该企业逾期未补正,故我厅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粤建许不〔2011〕241号)。一审法院认为:华尔信公司与绿日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绿日公司是否已按照《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二、涉案工程师社会保险费应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绿日公司已先后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18日分别取得由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行政许可事项核验表》及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这与《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所约定的第二次支付、第三次支付的条件相符;其次,华尔信公司已向绿日公司支付了第二期的款项103250元,华尔信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其对绿日公司履行了部分委托事务的认可;再次,华尔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绿日公司存在失误或延误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的情形,同时《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已对“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变化,本合同代理事务顺延”作了相应的约定,绿日公司提交的“关于在工程设计资质审批中注册人员考核有关问题的函”(建市资函[2010]106号)证明原确定的称职人员不能再使用,故对于涉案委托事务未能通过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终结绿日公司并不存有过错。此外,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复亦可知华尔信公司需要补正材料,因其未按期补正,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综上,一审法院对绿日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华尔信公司要求绿日公司返还代理费236000元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在《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关于“甲方须支付代理期间所聘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注册费用;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15名招聘人员的挂靠费用”的约定,明显看出双方约定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挂靠费用分属两个不同概念的费用,且华尔信公司亦与涉案工程师签订了相关的《深圳市劳动合同》,理应由华尔信公司自行为涉案工程师购买社会保险。现华尔信公司主张要求绿日公司承担上述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与约定不符,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华尔信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绿日公司提交《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拟证明《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上载明的应在2011年2月25日前补正的资料,华尔信公司没有提供给绿日公司。绿日公司曾努力联系《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上载明的华尔信公司相关人员,也未能取得该等资料,故最终无法在要求期限内补正。华尔信公司质证认为:《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华尔信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华尔信公司认为该材料是寄送给了绿日公司,因为这是绿日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行政许可材料接收凭证》显示华尔信公司经办人毛某甲是绿日公司当时为华尔信公司办理资质申报的经办人,留有他的手机号,资料报送是他报送的,接收资料也是他。华尔信公司从没有收到过《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现在第一次看到这份材料。2.从《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的内容看,要求补正提供学历报告、专业技能、解聘证明、社保证明等资料,全部是由绿日公司为华尔信公司外聘的挂靠人员提供,因此该资质资料应由绿日公司提供,不存在补正材料由华尔信公司提供的说法。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第一条代理事项中约定,1.1代理甲方申报环境工程乙级设计专项资质(废水、废气)的申报工作,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整个申报过程,直到拿到资质证原件。1.2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15名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甲方须支付代理期间所聘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注册费用。1.3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甲方协助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第四条乙方责任中约定,4.2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申报资质须符合建设部相关规定)。4.7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一切相关资料,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若因乙方工作失误或延误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或遭受损失向乙方全额追偿。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应确定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2月9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1.《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是否有效;2.委托事务未能完成即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是否应归责于绿日公司以及绿日公司应否承担退还代理费及赔偿华尔信公司已支付的社保费的责任。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经审查,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华尔信公司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认定及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对受托人过错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中有关委托事项及受托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并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双方在本案合同中约定,绿日公司的代理事项包括了“协助乙方完成整个申报过程,直到拿到资质证原件”“、“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15名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乙方责任”包括有“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等,据此可知,代理华尔信公司找到并聘用符合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并能使得华尔信公司最终取得资质是绿日公司的主要义务,绿日公司的受托实务并不仅仅是代为完成资质申报手续的事务性工作。本案证据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绿日公司虽然为华尔信公司联系到了相关技术人员并使之与华尔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将相关资料整理报送给了行政主管部门,但据其在本案提交的《行政许可补充材料通知书》的内容记载,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材料并未满足能够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和要求,且绿日公司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补充相应的材料。据此,应认定华尔信公司未能最终获取行政许可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责任在于绿日公司。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乙方责任”中“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以及“若因乙方工作失误或延误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或遭受损失向乙方全额追偿。”的约定,华尔信公司请求绿日公司返还代理费236000元及赔偿其支付的工程师社会保险费32610.03元系其行使“全额追偿”的权利,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绿日公司履行了部分委托事务以及政策变化原因导致目的不能实现等不能归责于绿日公司而驳回华尔信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系对合同约定的绿日公司义务及责任界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绿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代理费236000元并赔偿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挂靠工程师社会保险费32610.03元,共计26861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上诉人绿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喜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陈珊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本书记员  刘俊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