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撤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鲲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黎碧燕、黎健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鲲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黎碧燕,黎健军,朱婉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3民撤4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鲲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江门市蓬江区梧岗里91号102室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钟国基。委托代理人:周庆,系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碧燕,女,汉族,1974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杨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健军,男,汉族,1977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朱婉姬,女,汉族,1977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黎健军,系朱婉姬的丈夫。原告因被告黎碧燕与被告黎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703民初1823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1823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以黎健军、朱婉姬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的分配方案(2014江蓬法执字第2646号之一),原告在收到该分配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其中,对无执行依据的债权即(2016)粤0703执1985号[对应审判案号为:(2016)粤0703民初182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真实、合法以及数额多少异议最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规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调解案件中涉案借贷发生事实及借贷数额11414350元的证据并不充分;被告黎碧燕与被告黎健军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该债权并不存在或并不全部存在,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以及申请执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6)粤0703民初1823号《民事调解书》应当被撤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如诉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本院做出的(2016)粤0703民初182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本案应定性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对错误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其起诉主体限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和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讼。原告是否具备对本院(2016)粤0703民初1823号案件撤销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首要审查其是否具备该案件的第三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本院(2016)粤0703民初1823号案处理的是黎碧燕与黎健军的民间借贷纠纷,调整的是该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且该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资格。至于黎碧燕作为(2016)粤0703民初182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人,与原告的债务人同一,在客观上不能排除会影响原告对黎健军享有债权的实现,但不能据此确定原告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资格。综上,原告不具备对(2016)粤0703民初1823号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和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鲲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吴雪念书 记 员 张晓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