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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3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文远与杭州胡庆余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远,杭州胡庆余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3533号原告:吴文远,男,1971年05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杭州胡庆余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至仁街10号2楼。法定代表人:高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远与被告杭州胡庆余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庆余堂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远,被告胡庆余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307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相当于购物款三倍的赔偿金92232元,以上两项合计122976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由于自身保健和送礼需要,出于对杭州胡庆余堂品牌的信任,吴文远在天猫商城上的“胡庆余堂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胡庆余堂鹿茸片礼盒14盒,单价为2196元,网上支付30744元,生产企业为辽宁祥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药业)。在事后咨询生产厂家、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查询发现,被告有如下违法事实:1、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胡庆余堂鹿茸片是中药饮片,属于药品,归《药品管理法》调整。被告无证经营药品,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属于欺诈行为。被告销售的胡庆余堂鹿茸片,生产企业为祥云药业,商品标签和产品合格证上明确标示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生产许可证号辽201501**。经查询,祥云药业具备中药饮片生产资质,也仅有中药饮片生产资质。经向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电话告知如下祥云药业具备中药饮片生产资质,生产的鹿茸片属于中药饮片,应归《药品管理法》调整。被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不能保证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条件。胡庆余堂鹿茸片标注有“贮藏:置阴凉干燥处,密闭,防蛀”。被告销售的胡庆余堂鹿茸片属于中药饮片,对存储环境,湿度温度、通风、密闭、防潮和防蛀等条件有严格的要求,否则会破坏和改变药品的药性,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危害,不符合保障人身的要求。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无证经营药品,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属于欺诈行为。2、被告隐瞒经营者身份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是胡庆余堂商品的忠实消费者,购买胡庆余堂的商品是出于对胡庆余堂品牌的信任。被告在天猫商城上开设的“胡庆余堂健康旗舰店”商品宣传介绍页面充斥着“胡庆余堂”、“胡庆余堂健康旗舰店”、“胡庆余堂健康旗舰店品牌直销”和“胡庆余堂健康旗舰店(SINCE1874)”的文字和LOGO,根本就看不到任何被告名称。被告隐瞒经营者身份,误导消费者,未在商品宣传介绍页面提到实际销售者与名义销售者不符的情形,导致原告无法知晓二者的关系和身份。被告的虚假宣传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要求三倍赔偿。被告作为“胡庆余堂健康旗舰店”的实际经营者,其应当对影响消费者选择商品的重要信息告知消费者。被告未在网络宣传页面明确告知消费者其为“胡庆余堂健康旗舰店”的实际经营者,使消费者基于对胡庆余堂的品牌知名度以及售后服务方面的信任而陷入错误认识购买涉诉商品,构成欺诈。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至法院。被告胡庆余堂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在天猫平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礼盒不需要《药品经营许可证》。2、被告在天猫平台上进行了亮照经营,并未欺诈原告。另外,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更谈不上造成原告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胡庆余堂公司是天猫商城胡庆余堂健康旗舰店的经营者。2017年3月14日,吴文远在胡庆余堂健康旗舰店购买胡庆余堂鹿茸片礼盒14盒,单价为2196元,共计支付30744元。吴文远主张胡庆余堂公司销售的鹿茸片是中药饮片,属于药品,提供胡庆余堂鹿茸片的合格证照片,显示执行标准是《中国药典》2015年版第一部。胡庆余堂鹿茸片包装照片显示,鹿茸片的生产企业为祥云药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数据库的查询打印件显示,祥云药业的生产范围是“中药饮片(净制、切制、炒制…),中药饮片(直接口服饮片)”。吴文远提供向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的通话录音,显示祥云药业具备中药饮片生产资质,生产的鹿茸片属于中药饮片。胡庆余堂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鹿茸片是中药饮片,是否为中药饮片应依据《中国药典》的定义来确定。吴文远主张胡庆余堂公司隐瞒经营者身份,提供天猫商城胡庆余堂官方旗舰店截图,主张其上看不到有关胡庆余堂公司的企业信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显示胡庆余堂公司有“胡庆余堂健康800”、“胡庆余堂JK800”两个商标申请,商标状态均是: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胡庆余堂公司提供国法函(2005)59号文件、国食药监市(2006)78号文件、食药监办安函(2012)126号文件、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文件、国食药监市(2006)63号文件、浙食药监市(2013)3号文件,证明根据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历来诸多规定,对普通商业企业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因未进入药用渠道而无需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自己网上销售涉案商品并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不构成欺诈。胡庆余堂公司提供药典(2015)一部凡例第XII页第一段对“饮片”的定义,证明吴文远将鹿茸片定义为饮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庆余堂公司提供网店的经营者信息网页截屏、(2016)京03民终14124号判决,证明胡庆余堂公司网店按天猫平台规则依法公开经营者信息、不存在吴文远诉请的主体欺诈及吴文远提供的案例中显示实际经营者和名义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胡庆余堂公司并提供胡庆余堂对自己的授权书,证明胡庆余堂独家授权该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胡庆余堂旗舰店”。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勘验。登陆天猫商城,搜索胡庆余堂官方旗舰店,显示胡庆余堂官方旗舰店标志;点击该标志,显示胡庆余堂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点击该工商营业执照,提示输入验证码,输入验证码之后,显示胡庆余堂公司的营业执照。胡庆余堂公司表示,其依照天猫的要求和设置进行了亮照经营。双方对法院的勘验经过和结果予以认可。吴文远表示,该操作过于繁琐并不直接,自己后来才知道如此操作可看到胡庆余堂公司的经营信息。以上事实,有吴文远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天猫商城订单截图、鹿茸片商品照片、天猫商城胡庆余堂官方旗舰店截图、商标检索结果与商标详细内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截图、《经济日报》文章“这种误导消费者行为构成欺诈”、中国药典——鹿茸、录音证据,胡庆余堂公司提供的国法函(2005)59号文件、国食药监市(2006)78号文件、食药监办安函(2012)126号文件、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文件、国食药监市(2006)63号文件、浙食药监市(2013)3号文件、胡庆余堂公司网店的经营者信息网页截屏、(2016)京03民终14124号判决、授权书、药典(2015)一部凡例第XII页第一段对“饮片”的定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吴文远主张胡庆余堂公司在销售鹿茸片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其退换货款、按货款的三倍进行赔偿,并就此给出了两点理由。本院认为,吴文远有关胡庆余堂公司构成欺诈的理由及主张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对于经营者“欺诈”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经营者“欺诈”的理解,也应照此理解。本案中,对胡庆余堂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判断,也应遵照执行。二、吴文远主张胡庆余堂公司销售的胡庆余堂鹿茸片是中药饮片、药品,归《药品管理法》调整;胡庆余堂公司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而无证经营药品,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构成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胡庆余堂公司提供的国法函(2005)59号文件、国食药监市(2006)78号文件、食药监办安函(2012)126号文件、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文件、国食药监市(2006)63号文件、浙食药监市(2013)3号文件等,可知相关主管部门对普通商业企业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因未进入药用渠道而无需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于网络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是否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行政机关尚无明确意见。胡庆余堂公司主张,举重以明轻,可见自己在网上销售滋补保健类商品,根据以上用途区分的做法,并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胡庆余堂公司是否进行了欺诈。根据吴文远的庭审陈述,其购买涉案鹿茸片的目的是为了自身保健、送礼需要,故难以认为胡庆余堂公司是否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对其购买行为产生了决定性影响,胡庆余堂公司并未对是否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未致使吴文远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难以认为胡庆余堂公司就此存在欺诈行为。况且,胡庆余堂公司进行涉案商品销售是否需要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范畴,应由行政执法机关认定和处理,在该问题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中民事“欺诈”构成与否判断的情况下,本院在民事纠纷中不宜就此给出结论。三、吴文远主张胡庆余堂公司隐瞒经营者身份、未亮照经营,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本院认为,胡庆余堂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能够证明,其在天猫上开办胡庆余堂健康旗舰店、在网页上使用“胡庆余堂”名称及Logo进行宣传是经过了权利人授权的,并非虚假宣传、欺诈行为。在胡庆余堂健康旗舰店上显示营业执照的方式是天猫商城平台所设定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关步骤操作而查看胡庆余堂公司的营业执照,胡庆余堂公司并没有隐瞒其经营者身份,而是进行了亮照经营,并不构成欺诈。四、吴文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胡庆余堂公司销售的鹿茸片给其造成了损失,也未证明胡庆余堂公司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故对其要求退还货款、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庆余堂公司并不具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吴文远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故意。吴文远要求胡庆余堂公司退换货款、欺诈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吴文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