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洪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4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喜,男,汉族,1954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文盲,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洪喜至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吴思田窑厂,盗走窑厂的铁门两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2元。2、2017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洪喜至吴思田窑厂,盗走窑厂的强磁吸铁石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60元。3、2017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杨洪喜至吴思田窑厂,将窑厂的皮带轮和减速机各一台及带牙盘滚筒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皮带轮和减速机各一台价值计1000元。4、2017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杨洪喜至吴思田窑厂,盗窃铁质滚筒五个,被害人吴某1发现后报警。杨洪喜被濉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洪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濉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核查证明、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洪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一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洪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已折抵刑期34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鑫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