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志强、余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徐志强,余杰,沈巧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240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99663533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珊珊,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志强,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余杰,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沈巧巧,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强、余杰、沈巧巧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强、余杰、沈巧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志强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108792.26元;2.判令被告徐志强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108792.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25日为23934.30元;3.判令被告余杰、沈巧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和《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各一份。按照约定,原告为被告徐志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区支行)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余杰、沈巧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被告徐志强及工行高新区支行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被告徐志强获得汽车分期贷款108000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因被告徐志强连续多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工行高新区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108792.26元。被告徐志强、余杰、沈巧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约定被告徐志强因购买汽车需要向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原告协助被告徐志强办理相关分期付款业务及车辆相关登记手续;透支资金为108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并对车辆保险、车辆凭证保管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强、余杰、沈巧巧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徐志强的担保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因被告徐志强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徐志强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徐志强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徐志强支付垫付款的利息(自原告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余杰、沈巧巧作为反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为保证被告徐志强全面履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原告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止。2013年7月12日,工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徐志强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志强为购车向工行高新区支行透支借款108000元,手续费10249.20元,还款方式为分36期,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按期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告徐志强作为抵押人将其所购车辆向工行高新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被告徐志强的上述债务向工行高新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工行高新区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款项。因被告徐志强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工行高新区支行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分7次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款项合计108792.26元,用于清偿被告徐志强所欠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扣划款通知书、支付凭证、结清证明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志强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被告徐志强与工行高新区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徐志强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后,应按期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被告徐志强未归还到期款项,致使工行高新区支行按照《担保承诺函》的约定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款用于清偿被告徐志强的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其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志强追偿,并要求其赔偿约定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108792.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7年9月25日应为19235.08元,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7年9月26日起,被告徐志强应以108792.26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则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利息。被告余杰、沈巧巧作为反担保人理应对被告徐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杰、沈巧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志强追偿。被告徐志强、余杰、沈巧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强支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08792.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志强支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9235.08元(暂计至2017年9月25日),并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以108792.26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若高于年利率24%,则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余杰、沈巧巧对被告徐志强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杰、沈巧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志强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徐志强、余杰、沈巧巧共同负担2861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徐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贤达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