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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刘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苏07刑申12号刘鉴:你因刘银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和本院(2016)苏07刑终202号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认为:1.本案销项因有真实交易,且发票数额、单位、品名等内容均与真实的交易一致,所以销项发票不属于虚开,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认定刘银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的罪名错误,高胜公司伪造进项发票,应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法院也认定刘银艳不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但是在主犯未查清是谁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认定刘银艳为从犯,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4.在案的所有会计账簿、发票没有一处有刘银艳的签字,没有一张发票是刘银艳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不清,认定刘银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严重不足。5、原审判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全案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只有刘银艳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刘银艳有罪并处以刑罚。另外补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5年58号复函中认为挂靠或者以别人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故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并重新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一、二审刘银艳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刘某、白某、房某、韩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高胜公司为恒翔公司开具的关于废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云港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高胜公司开给恒翔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汇总情况表、邹城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恒翔公司收到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额票面汇总情况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银艳在明知高胜公司与恒翔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以高胜公司的名义为恒翔公司开具有关废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翔公司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七百余万元的事实。刘银艳辩护人所提出的高胜公司与恒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刘银艳未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理由与证据不符,另外,关于本案未追究共同犯罪主犯问题,本院认为,刘银艳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至于涉案主犯问题对刘银艳的处理没有影响。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复查期间你提供了相关材料,但尚不足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故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不予重新审判。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