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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委赔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军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湘09委赔9号赔偿请求人:李军,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杨辉,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利华,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赔偿义务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朱长均,该院检察长。出会负责人:刘俏,该院副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夏纯齐,该院控申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赔偿复议机关: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张勇,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周仙桂,该院专职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赔偿请求人李军以赔偿义务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财产为由申请该院国家赔偿,不服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安检控申赔申通(2017)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与赔偿复议机关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检控申赔复申通(2017)5号审查赔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安检控申赔申通(2017)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认为2007年9月12日,李军与刘善安等人因向原安化县廖家坪锑钨矿矿长高力初行贿,犯行贿罪,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非法所得50万元。李军与刘善安六大股东向高力初行贿,擅自更改合同,达到少交承包款、少交税款的目的。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于2006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8日分六次扣押李军人民币1955943元,并以非法所得追缴上交安化县财政局。2013年6月13日开始李军多次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退还被扣押追缴的现金1955943元,2016年3月22日李军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以涉检信访案件一次性付给李军58万元信访救助金结案,并承诺今后就此事不再向任何部门、单位提出任何要求,不再因此事提请国家赔偿,从此息诉息访,李军提出的赔偿申请已过法定时效,丧失请求赔偿权,决定不予立案。赔偿请求人李军不服,于2017年5月31日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益检控申赔复申通(2017)5号审查赔偿复议申请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并已上缴李军的非法所得的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李军信访时已签订息访协议并已经一次性给予李军58万元,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李军的复议申请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能支持,决定维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安检控申赔申通(2017)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不予立案。赔偿请求人李军不服,提出下列国家赔偿请求:请求依法责令安化县人民检察院退还所扣押赔偿请求人的现金1955943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其理由如下:赔偿请求人李军因涉嫌行贿一案于2006年11月20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在侦查期间一共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现金1855943元、房产证四本、本田轿车一辆。该案于2007年9月12日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处李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时判决确认李军非法所得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款由赔偿请求人另行缴纳),该判决于2007年9月23日生效。对于被扣押的款物,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没有移送人民法院,判决书也没有涉及该怎么处理,判决生效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也没有退给赔偿请求人。经赔偿请求人反复请求,2009年1月8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赔偿请求人再交纳12万元现金后领回房产证和本田轿车,赔偿请求人只得又借了10万元现金、出具2万元欠条给安化县人民检察院,领回了房产证和车辆,至此,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共扣押了赔偿请求人现金1955943元。此后,赔偿请求人多次要求安化县人民检察院退还所扣押的全部现金,并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申诉和信访,2016年3月2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组织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同意以信访救助的形式付给赔偿请求人58万元,赔偿请求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迫不得已签了字,但对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没有全部退还所扣押的现金,赔偿请求人仍然不服,于2017年3月1日再次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扣押赔偿请求人现金1955943元的行为违法,退还所扣押赔偿请求人的全部现金1955943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安检控申赔申通(2017)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认为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超过了法定时效,决定不予立案。赔偿请求人不服,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6目作出益检控申赔复申通(2017)5号审查赔偿复议申请通知书,维持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答辩称:1、李军提出的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追缴且上交安化县财政局的1955943元为非法所得;2、李军提出的国家赔偿事由在2016年3月22日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达成协议,以给予李军58万元信访救助金结案,故李军提出的国家赔偿应不予受理;3、李军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4、李军提出请求依法责令安化县人民检察院退还所扣押的现金1955943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证据不足。请求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李军的赔偿请求。赔偿复议机关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答辩称:1、李军走的是信访救助程序,这与国家赔偿程序是不一样的;2、协议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双方自愿达成的结果,并没有采取胁迫手段;3、李军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李军的赔偿请求。经审查查明,2001年12月,安化县廖家坪锑钨矿将该矿八宝山工区的井下采矿权向内部职工发包,经过竞标,李军以100万元风险抵押金取得了该矿八宝山工区三年的承租权,并于2002年1月14日与安化县廖家坪锑钨矿签订了承包合同。李军又拉了刘善安合伙组成两大股东,两大股东下面又分别加入了李召明、刘曦文、肖业仁、肖跃仁等小股东。2006年11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在对李军涉嫌行贿罪侦查期间,以李军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刘善安等股东共享,有证据证明,追缴其违法所得,对李军的财产予以扣押,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扣押李军现金2万元;11月19日扣押李军现金7200元;11月22日扣押李军现金628743元;11月28日扣押李军现金120万元;2009年1月8日分二次扣押李军现金10万元;共计六次扣押李军现金1955943元。2007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7)益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李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时没收非法所得50万元,予以上缴国库,该判决认定,李军、刘善安在承包八宝山工区期间,由于高力初(该矿矿长,因犯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同意李军、刘善安将应由矿里收取并保管的风险抵押金抵押贷款、隐瞒销售收入少交承包款,将本应按销售收入比例上交承包款变更为核定基数上交承包款、作价退股等,使李军、刘善安获取了不正当经济利益,造成企业资产流失的事实。2013年6月13日,李军以至今没有退还违法暂扣的款项1955943元,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2016年3月22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与李军协商一致,以涉检信访案件救助金的方式一次性付李军58万,李军领取该笔救助金款后,并写出书面承诺,承诺今后就此事不再向任何部门、单位提出任何要求,不再因此事提请国家赔偿,从此息诉息访。2017年3月1日,李军又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安检控申赔申通(2017)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赔偿请求人李军不服,于2017年5月31日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益检控申赔复申通(2017)5号审查赔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维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安检控申赔申通(2017)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不予立案。2017年8月2日,李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李军、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所采信的证据证实有:1、李军身份证复印件;2、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安检控申赔申通(2017)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3、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检控申赔复申通(2017)5号审查赔偿复议申请通知书;4、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及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决定书;5、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益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6、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款收据;7、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涉检信访协商纪要》;8、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益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高力初受贿案);9、高力初、李军、刘善安的供述;10、安化县廖家坪锑钨矿与李军签订的廖家坪锑钨矿八宝山工区井下采掘承租经营责任合同;11、刘善安、李军、肖跃庭、李召明、肖业仁获取非法所得的计算依据、方法、数据及其说明;12、李军2013年6月28日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材料等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赔偿请求人李军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请求国家赔偿法定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2007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7)益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8日最后一次扣押李军现金10万之日起,赔偿请求人李军知道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犯,而于2017年3月1日才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已明显超过两年请求国家赔偿时效。赔偿请求人李军虽在2013年6月13日向有关部门申诉,2016年3月2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与李军协商一致,以涉检信访案件救助金的方式一次性付李军58万,李军领取该笔救助金款后,并写出书面承诺,承诺今后就此事不再向任何部门、单位提出任何要求,不再因此事提请国家赔偿,从此息诉息访。至2017年3月1日又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也已明显超过两年请求国家赔偿法定时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2]490号印发)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后,经审查,赔偿义务机关已履行赔偿协议,且给付的金额能够填平补齐赔偿请求人实际损失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本案,2016年3月2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信访案件救助金的方式给付李军58万,李军写出书面承诺,承诺今后就此事不再向任何部门、单位提出任何要求,不再因此事提请国家赔偿,从此息诉息访,可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李军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而李军又于2017年3月1日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故对赔偿请求人李军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安检控申赔申通(2017)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和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检控申赔复申通(2017)5号《审查赔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安检控申赔申通(2017)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和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检控申赔复申通(2017)5号《审查赔偿复议申请通知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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