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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南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南昌,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6日被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7日大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思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7日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南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刚、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南昌及其辩护人孙思琦、彭想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南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南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孙思琦、彭想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南昌属防卫过当,属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陈南昌与刘某1、杨某、张某1、张某2、胡想平(在逃)等人在胡某1位于大悟县城关镇中心村四组150号胡某5的家中打牌,刘某1等人怀疑陈南昌出“老千”引发矛盾,继而殴打陈南昌,并让陈南昌出具6万元欠条。2017年1月25日21时许,刘某1、杨某同胡想平、张某2、张某1携带棒球棍到大悟县城关镇“盛世东城”小区6栋2单元801室陈南昌家中索要该款,双方发生口角。杨某持棒球棍、刘某1用陈南昌家中木椅殴打陈南昌,张某1、张某2用手脚殴打陈南昌,陈南昌用家中水果刀将张某2、张某1捅伤。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2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南昌左手及左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陈南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2、张某1对被告人陈南昌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南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张某3、胡某1、胡某2、刘某1、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南昌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悟公法鉴字[2017]042、044、04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司)鉴(DNA)字[2017]第0078号生物物证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南昌在其家中遭受他人围攻殴打时,持刀捅刺,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超过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南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南昌行为系防卫过当,且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南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国华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张炜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锦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