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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执异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琳、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琳,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异109号案外人:肖海波,女,汉族,住荣成市。申请执行人:张琳,女,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75号。法定代表人:丛培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琳与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海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案外人肖海波称,2012年11月2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位于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1号楼B703室,案外人于2012年11月24日和2012年11月28日交付房款111456元,余款150000元因被执行人原因无法办理贷款手续而未支付。2014年3月17日,被执行人将该房屋交付案外人,案外人装修房屋并于2014年7月入住至今。后案外人得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因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愿意配合法院交清余款,故请求解除对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1号楼B703室房产的查封。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所提异议属实,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已办理交接手续,案外人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案外人房款尚未付清。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4日,案外人肖海波与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1号楼B703室房产,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12年11月24日和2012年11月28日共计交付房款111456元,尚欠房款150000元,2014年3月17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因申请执行人张琳与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封了案涉房产。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验收)手续单、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10月10日,案外人将余款150000元交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款项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院查封之前订立,且己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111456元房款,后将剩余150000元房款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并对案涉房产一直占有至今,且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查封的荣成市万隆国际1号楼B703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国强代理审判员  江佳鑫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