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马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马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068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经营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黎晓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瑞,男,公司员工。被告:马进龙,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5834.76元(其中商品借款3600元、借款管理费2223.76元)和利息286.83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利率按10%/年),共计6121.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7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贺兰县某店处购买手机OPPOR9PLUS128G金色,价值3900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360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7月7日共分18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364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合同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家。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3、若借款人在某一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款3600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2234.76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5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6121.59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600元,借款管理费2234.76元)和利息286.83元,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进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6月7日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2017年5月16日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马进龙向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某店处购买OPPOR9PLUS128G金色价值3900元手机,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该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指以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客户服务供应商根据下述第二条约定一次性收取的借款管理费之和,该借款本金不含借款人向商家自行支付的金额(即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的”首付金额”),具体的借款金额以借款人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或挖财平台在挖财平台上确认的借款金额为准。2.每月还款金额:其中包括应支付予出借人的本金、利息及应支付予客户服务供应商的客户服务费和相应的保险手续费。本借款应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全额偿还本借款(包括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的支付义务,滞纳金除外)所需的分期期数以及每期应支付的期款以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分期期数”和”每月还款金额”为准。3.借款期间从借款人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之日开始至最后一笔期款的到期日为止。为避免误解,借款期间结束后,如借款人仍拖欠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其还款义务并不因此而解除。4.每一期期款的到期日以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每月还款日为准。5.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出借人及挖财平台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借款本金且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代表借款人接收借款本金并进而向商家代付该借款本金,以作为借款人购买商品的对价。......逾期还款:逾期5天,产生30元人民币违约金;逾期第30天,在已产生的滞纳金基础上再额外产生80元人民币的滞纳金;......借款人逾期后,其支付的款项将优先用于清偿已经拖欠的期款和滞纳金......借款人逾期支付任意一笔约定款项达60天,还需支付全部款项的19%作为公司额外支出费及损失费。......滞纳金按照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是指最早一笔未全额支付款期已逾期的天数若借款人在某一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5日代被告向偿还了该笔借款,故涉诉。另查明,原告当庭认可,客户服务费和管理费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并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从被告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和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马进龙因购买手机,由原告提供服务向某公司借款,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先行向某公司,然后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依约定向某公司代偿了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合法有据,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利息和服务费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服务费过高,经原告当庭同意按年利率24%从被告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6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进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