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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与王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王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香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6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御香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御香苑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御香苑公司无需支付王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御香苑公司无需支付王洪休息日加班费;4.御香苑公司无需支付王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御香苑公司无需支付王洪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本案诉讼费由王洪负担。事实和理由:1.王洪于2017年3月29日主动向御香苑公司提出离职,且离职后未办理离职手续,故在王洪提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王洪的工作性质亦决定了其不能如标准工时一样准时上下班;御香苑公司只是偶尔安排王洪加班,且随后即安排其进行倒休。3.王洪已实际休完全部年休假。4.御香苑公司曾经历较为困难时期,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并未正常营业,并非主观上故意拖欠王洪工资。王洪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过高。5.御香苑公司已为王洪缴纳社保。王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御香苑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御香苑公司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4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4000元;2.御香苑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5200元;3.御香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860元;4.御香苑公司支付2006年6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52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72137.93元;5.御香苑公司支付2006年6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03元;6.本案诉讼费由御香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8日,王洪入职御香苑公司工作。2015年6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洪从事司机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30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另查,王洪系本埠农业户籍,御香苑公司未为王洪缴纳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王洪出勤至2017年1月31日,此后王洪未再出勤,御香苑公司停发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27日,王洪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御香苑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同年3月28日,王洪向御香苑公司邮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御香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2043号裁决书,裁决御香苑公司支付王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3200元,支付王洪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驳回王洪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洪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王洪、御香苑公司认可王洪月工资为3600元,同时王洪认可仲裁委关于拖欠工资的裁决项,御香苑公司认可其安排王洪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原因。王洪主张其因御香苑公司拖欠工资离职,在仲裁审理阶段向御香苑公司邮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御香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洪未办理离职手续。2.王洪是否存在加班情形。王洪提交了2013年2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考勤簿(其中2013年2月、2014年10月考勤簿为原件,其余考勤簿为复印件,但均加盖御香苑公司红色公章)。御香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偶尔安排王洪休息日加班,但均已安排倒休,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反驳。3.王洪是否已享受年休假。御香苑公司主张其已安排王洪年休假,王洪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洪、御香苑公司均认可仲裁委关于拖欠工资的裁决项,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洪出勤至2017年1月31日,此后王洪未再出勤,御香苑公司停发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御香苑公司以王洪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进行抗辩,但办理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并非劳动合同解除的前提、必要条件,对御香苑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洪主张其以御香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与其书面解除通知记载的离职原因一致,御香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王洪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御香苑公司拖欠王洪工资未付,王洪因此离职,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王洪要求御香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工资一节。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御香苑公司自认实际安排王洪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王洪提交的考勤簿均加盖御香苑公司印章,故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考勤簿记载内容,王洪存在休息日加班,御香苑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洪加班工资。王洪主张除上述考勤簿外其余月份亦存在加班情形,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王洪的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未休年休假一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王洪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仲裁,御香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其已安排王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御香苑公司认可仲裁委关于御香苑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即御香苑公司应支付王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定。对于王洪的过高请求,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王洪要求2006年至200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2008年至2014年期间王洪是否休年休假,已超过用人单位两年的证据保存期限,应由王洪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洪未能就此举证。故对王洪的上述过高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洪系本埠农业户籍,御香苑公司未为王洪缴纳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应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对王洪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支付王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3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支付王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支付王洪休息日加班工资142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支付王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五、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支付王洪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608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六、驳回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御香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王洪薪资发放记录,证明王洪要求支付2016年7月1日后的工资23200元无事实依据。王洪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新证据之规定,且不能证明御香苑公司主张之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二审中,王洪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洪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洪在职时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关于王洪2016年7月之后的工资。御香苑公司认为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公司并未正常营业,王洪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显示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御香苑公司的经营状况,亦无证据显现在该期间因公司未正常营业,御香苑公司对王洪的待岗事宜进行了安排,且王洪对御香苑公司陈述的相关事实亦未予以认可,故御香苑公司关于其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洪该期间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洪以御香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起涉案仲裁,要求御香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加班费。虽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一审中御香苑公司明确陈述,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执行的系标准工时制,且王洪岗位的不定时工时制并未获得行政部门审批,在王洪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存有加班的情形下,御香苑公司应支付王洪加班费。另,御香苑公司虽主张王洪实际休完了全部年休假,但其该项意见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御香苑公司关于其已为王洪缴纳了社保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各项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御香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