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宫福林、金兰香与王会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宫福林,金兰香,王会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宫福林,男,1966年12月25日,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兰香,女,1968年9月21日,汉族,宫福林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金兰香,女,1968年9月21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青,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会彬,女,1974年2月18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宫福林、金兰香因与被申请人王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阿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内0721民监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兰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青、再审申请人宫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兰香、被申请人王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福林、金兰香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对原审的证据进行审理,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宫福林、金兰香和被申请人王会彬素不相识,未曾向被申请人王会彬借过款,也未出具过借据。2011年被申请人王会彬向阿荣旗人民法院起诉过二位申请人,因申请人申请过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其真实性,被申请人王会彬明知借据是虚假证据,而撤回起诉。2012年二位申请人全家去山东打工,被申请人趁机再次起诉,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判决二位申请人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2016年12月发现银行卡被阿荣旗人民法院冻结,经了解才知道被申请人趁申请人全家外出打工的机会使用虚假证据起诉并胜诉的事实。王会彬辩称,借条是真实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坚持要求申请人宫福林、金兰香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该款项自2008年12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王会彬向本院起诉请求:申请人宫福林、金兰香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该款项自2008年12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宫福林和金兰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2月6日向王会彬借款本金25,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宫福林、金兰香给王会彬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王会彬向宫福林、金兰香催要,因二人拒付,王会彬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等原告再去找二人索要借款时,发现二人从某某镇搬了家,下落不明,也未向王会彬还款付息。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宫福林、金兰香夫妻俩人从原告王会彬处借款事实存在,并自愿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虽然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但原告2011年找二被告索要后并起诉过二被告,原告撤诉之后二被告不但没有偿还此款,反而偷偷将家搬走,走了之后也没有与原告王会彬联系,二被告有意躲避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返还财产”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支持原告王会彬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宫福林、金兰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会彬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申请人宫福林、金兰香对被申请人王会彬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再审中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所出具的常春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文检鉴定费发票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材料,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6日的《借条》当中借款人”宫福林、金兰香”的签名字迹与宫福林、金兰香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检材正确,虽该鉴定意见书上摘要中鉴定人”金兰香”被误写为”金玉香”,但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申请人宫福林、金兰香与被申请人王会彬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申请人王会彬交付鉴定费用为3,08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王会彬提交的借条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经再审查明,被申请人王会彬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借条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并且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辅助证明该借条的客观性。申请人宫福林、金兰香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因此,本院认定申请人宫福林、金兰香向被申请人王会彬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返还财产”的规定,被申请人王会彬请求申请人宫福林、金兰香还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阿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00元、再审案件司法鉴定费3,080元,由原审被告宫福林、金兰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建安审判员 宋红月审判员 高 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