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复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红卫与朱义飞、李娜、裴耀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娜,刘红卫,朱义飞,裴耀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复17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娜,女,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红卫,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朱义飞,男,汉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裴耀远,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复议申请人李娜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豫0183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刘红卫与朱义飞、李娜、裴耀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朱义飞、刘红卫、李娜、裴耀远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朱义飞向刘红卫借款3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月利率1.8分。裴耀远为担保人,李娜为抵押人,抵押物为:李娜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新密市房权证字第08010364**)的房产。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同日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了(2014)新密证经字第2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了(2015)新密证执字第02l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三百万元人民币;2、2015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3、申请执行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刘红卫于2015年l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3月15日以(2015)新密执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娜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新密市房权证字08010364**)房产一处。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新密执字第2102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李娜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新密市房权证字第08010364**)的房产。执行法院另查明,位于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新密市房权证字第08010364**)的房产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刘红卫,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娜,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评估价值总和为301.15万元,房屋面积为1171.8平方米。执行法院再查明,被执行人李娜有其他居住房屋,如: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号鑫苑-中央花园西区4号楼2层02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0901115450)等。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异议人李娜称,涉案房产系其生活必需住房,但经查明,异议人李娜还拥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产,故该异议不成立;关于异议人称,执行法院不对本案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而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执行的异议,执行法院认为,该涉案房产系本案抵押财产,依法可以优先执行,故其异议不成立;关于对涉案房产评估价格的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故,驳回被执行人李娜的异议请求。李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豫018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查封的复议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房屋所有权证:0801036483)系复议申请人唯一的一套房产,(2017)豫018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其他居住房屋如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号鑫苑中央花园西区4号楼2层02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0901115450)系2009年申请人购买,但在2013年4月已出售。2、原审法院未组织听证,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件复杂,原审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复杂程度召开听证程序,给予争议双方充分说理的机会,原审法院未通知复议申请人便于2017年8月11日通知复议申请人领取裁定书。3、该房产的拍卖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值,评估价格远远低于新密市同一地理位置、相似建筑面积的已售房屋。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和执行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娜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号鑫苑·中央花园西区4号楼2层02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0901115450)于2014年1月20日转让。2017年3月2日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查询证明结果,复议申请人李娜在郑州市市区范围内无房产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一套住房是否可以强制执行;2、执行异议审查是否必须进行听证;3、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如何处理。分析如下:1、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一套住房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属金钱债权执行,只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唯一住房。2、执行异议审查是否必须进行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因此,执行异议审查并非必须进行听证程序,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法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述司法解释对评估报告异议的处理有了明确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评估价格或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可按下列程序处理:执行法院收到异议书后及时转交评估机构对异议内容进行复核。评估机构经复核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正。修正后的评估报告通过执行法院发送双方当事人。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为,对于评估报告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范畴,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依照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救济。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李娜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晓营审判员 蒋和平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