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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滨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3月2日19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本田牌小型轿车载乘吴某,从本市滨湖区梁湖家园小区出发,途径公益路、梁清路后沿隐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隐秀桥时,被临检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轨迹信息等,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