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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波与林心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波,林心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475号原告:苏波,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林心佳,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苏波诉被告林心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心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7日起按借款本金160万元按3%月利率计付利息给我,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6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7月7日前还清,若未能按期还清,则对未还清的数额按月利率3%的利息计付。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我。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诉求。被告林心佳既不作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波与被告林心佳是朋友关系。原告分五笔共借款16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写有借据,有高州市金港湾商场的工作人员张兆冲在场见证。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应于2017年7月7日前还清,若未能还清,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林心佳向原告苏波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被告林心佳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年利率36%),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心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给原告苏波。二、限被告林心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利息给原告苏波(从2017年7月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林心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飘飘速录员  周树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