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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某甲,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8日23时,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中区南二路第三小学门前时,被辽中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29.8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薛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薛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