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366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军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1年1月9日,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刘某某签字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和何某某索要,何某某用转账的方式先后三次共给原告偿还了36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月9日,何某某借原告人民币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刘某某签字担保。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判决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因被告拒不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9日,何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刘某某亲笔签名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何某某先后三次共给原告偿还了36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借款人何某某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作为该借款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