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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维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吴某,黄维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县,布依族,高中文化,个体客运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县,现住安顺市西秀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县,布依族,高中文化,售票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县,现住安顺市西秀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海,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县,布依族,中专文化,村干部,住贵州省关岭县断桥镇戈尧村牛圈冲组25号附1号。系杨某1、杨某2之叔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1968���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县,布依族,小学文化,个体客运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县,现住安顺市西秀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装修户,住安顺市西秀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维元,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念宗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吴某,被告人黄维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黄维元接到同案人周某、刘某(已判决)的电话,称周某父母在安某市客车东站因行李遗失遭到客车司机的威胁辱骂,遂赶到客车东站,与周某、刘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吴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之伤为轻伤二级,杨某2、杨某3、吴某之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据。认为被告人黄维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在安某市西秀区客运东站将原告人砍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5491.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诉称,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在安某市西秀区客运东站将原告人砍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84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诉称,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在安某市西秀区客运东站将原告人砍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95797.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在安某市西秀区客运东站将原告人砍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682.28元。被告人黄维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在民事赔偿上表示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1时许,周开国、袁某夫妇从贵阳乘坐田某驾驶的被害人杨某3家的客车来到安某客车东站,在下车时周开国、袁某夫妇发现随身携带的行李丢失,遂与车主杨某3之子被害人杨某1、杨某2等人发生争执。周开国、袁某夫妇打电话喊来儿子周某(已判刑)、侄儿刘某(已判刑),二人来后,周某又叫刘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黄维元约人帮忙。次日凌晨1时许经劝解,周开国、袁某夫妇下车与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吴某走到安某客车东站出口处时,被周某、刘某以及被告人黄维元邀约来的人在东站出口人行道处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吴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之伤属轻伤二级;杨某2、杨某3、吴某之伤属轻微伤。2016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野毛井“鑫麒网络浪人店”将被告人黄维元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维元生于1993年3月5日等基本身份情况,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西秀分局便衣大队民警在野毛井某网络浪人店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黄维元。3���(2011)杭桐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黄维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4、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刑初6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维元的同案犯周某、刘某已被判刑。二、证人证言1、袁某证言证实,我和我老公周开国于2015年11月6日乘车从外省回安某东站,下车后发现我们的一包行李不见了。驾驶员让我们明天再来,我们觉得坐他的车他要负责,于是打电话叫来我儿子周某和侄儿刘某。他们来后问题还是没解决我就喊他们回去等。我和周开国坐在车上不走,到了晚上,驾驶员带着几个人在车下辱骂和威胁我们,骂到11月7日凌晨0时许,骂我们的人叫我们下车跟着他们走,当我们来到东站门口时���我儿子周某、刘某还有他们的几个朋友已经在门口等着。周某上来问我们有没有事,但他叫来的几个朋友和司机争吵起来,之后双方就动手打架,我劝了几次劝不了又怕打到我,我就找个角落躲起来。这些人打了一阵后就散了。我老公周开国被打到后背,其他人不清楚。我不知道他们是否使用器械。我也不知道周某和刘某是否参与打架。2、田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18时许,我开客车到达贵阳的秦旗收费处,一辆从宜兴到贵阳的客车让帮忙带几个客人到安某,到晚上21时许到达安某的客车东站时,有两名乘客说他们的行李不见了,要让帮忙找。田某说第二天再想办法帮忙找,但他们不同意,并且返回客车上坐着。田某回家吃完后和车主杨某3及杨某3的儿子到停车的地方准备劝一下那两个乘客。劝了一会,他们就下车一起往车站外走。走到站门口时,那个���乘客就接了一个电话说“我们快出站门口了”,过了一会儿,杨某3的大儿子在车站外打电话说对方叫了很多人在车站外,杨某3说来好多人怕什么,又不是来打架的。大家出站口后往后山村方向走,就有十多个年轻男子对着田某们来,刚走到面前,就开始用刀砍杨某3的小儿子,田某上去劝,根本劝不住,那些人不停的砍杨某3和他小儿子,杨某3的大儿子看到后就从他的小车上下来,下来后也被砍伤了,那个姓吴的男子上前去劝也被砍伤,后来他就跑了。那些人没有砍田某,只是田某去劝架的时候被人打了背部一棒。3、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上,周某请我到东站接他父母也就是我舅舅、舅妈,我们到东站后,舅舅、舅妈因坐的车把他们的行李弄丢了和司机发生纠纷。我当时等不到就和周某先走了。11月7日凌晨周某打电话说他父母还在东站,被客车的��个工作人员欺负、辱骂。我和周某打车到东站。当时东站门关了我们就在外面等。我们打电话给周某父母得知我们走后对方将他们锁在车上对他们辱骂、恐吓。周某的父亲说他们人多,只有我们两个的话会吃亏。周某求我喊人来,我就打电话叫我朋友黄某(黄维元)来帮忙,说我在东站这边可能要被人打,问他有兄弟的话喊几个人来帮忙。20分钟后来了二到三辆车,黄某带着十几个小伙下车来,我把周某父母的事告诉他。正说着就看见五六个男子围着周某父母从东站走出来,我和周某拉着其父母问情况,其他人就和对方吵起来。我还没反应过来双方就打起来了。我看见对方五六个男子拿出几把修车的金属工具来,我叫来的朋友十多人拿刀、钢管、木棍,双方乱打起来,场面混乱。打了几分钟后,双方都有几个人被打伤流血然后停下来。对方的几个人站着和坐着在东���门口,我喊来的人坐车走了。他们在打架的过程中,有个男子把我掀翻在地,我起来后踢了他几脚,和他打了几下。后我就去保护周某父母。周某当时在和一个男子打架,好像是客车司机的儿子。双方都有人受伤,周某的父亲手上和背上被打伤。我当时拿了一根木棍在手里,但是没有打到人。黄某在打人时有人拿钢管打他,他跑的时候捡砖头砸对方。当时周某的母亲在哭,其父亲在劝架。我当天是穿棕红色旧外套,黄某是穿一件大衣。4、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我父亲和母亲从浙江回来到安某东站,20时许我接到他们的电话说他们的行李包不见了,驾驶员说第二天再处理。我就打摩的去东站,一会后我表哥刘某也来了。我就去和驾驶员理论,我父母坐在车上说让给个说法。我和刘某就走了。11月7日0时许,我父亲打电话说驾驶员找了两个人去恐吓他们���让我去看一下。我和刘某又打车去东站,在东站进口我们不敢进去,怕他们人多打起架来我们吃亏,我喊刘某叫几个朋友来一起进去。之后刘某就打电话叫他的朋友来东站,说我们不敢进去,怕被打。几分钟后刘某的朋友来了,有7、8个人,我父母和驾驶员那方的4、5个人也出来了,我就去出站口,去了后双方就打起来,我没打到人,但是被驾驶员打了左小臂一棒。后刘某的朋友打完就走了。刘某的朋友是坐一辆黑色越野车去的,还有另外一到二辆车。我没注意他们打架时是否使用凶器,我是被对方打了一棒后边跑边在路上捡一块石头朝对方扔去,不知道砸到没有。刘某和对方的人在打,没有使用凶器。对方有个胖胖的驾驶员手里拿了一根棍子,就是打我的那个。我父亲被打伤背部和右手臂。三、被害人陈述1、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6日18���许,我跑车时帮另一个客车带了一男一女两个乘客,21时许到东站,两个乘客说他们的一个包和运包的小车不见了。我当时让司机田某带二人先去住宿,第二天再处理,但两乘客不同意,要我去处理。我走到东站进口处,田某和两乘客在路边说,我让他们先去住宿,第二天再处理,之后我就回家了。半小时后田某回家吃饭说两乘客在车上坐着不走,我爸杨某3叫我弟杨某2和我去看看。两乘客还在车上坐着,我就劝他们,但他们不听我就打电话让我爸来处理,过一会我爸和房东吴某、田某一起来了,我上车去喊他们先去我家住,他们就下来和我们一起往外走。我开车先到出站口,看见两个乘客的儿子和另外一个年轻男子站在路边,我刚下车就有三辆车开来,并从车上下来8、9个人,那些人下车后就问乘客家儿子人在哪里。并有人问他们没带东西怎么打。乘客的儿子说没事他们人多,有人又说他们的人马上到。之后看见又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5、6个人,有两三个拿刀,其余的拿钢管,我又看见乘客的儿子打电话问出来了没有。此时我父亲他们和两个乘客走出了车站口,那些人就朝我爸爸他们冲过去,开始砍他们,我站在那里也被砍了。他们开来的车一个是白色皮卡车,一个是黑色越野车,一个是深色猎豹车,还有一个银灰色面包车。我的头顶被砍了一刀,左手掌被砍了一刀,砍到中指和无名指、小指。2、杨某2的陈述证实,我家是跑长途客运的,2015年11月6日我家车回东站后,有两名乘客的包因为在途中被别人拿走了,他们就在东站与我哥杨某1发生争执,两人在车上不走。到11月7日1时许我父亲杨某3、房东吴某、司机田某、我和杨某1再次到东站劝说二人,并给他们承诺天亮解决事情,还给他们免费安排住处,两��客才下车与我一起走。在路上时他们接了几个电话。我们走到出口时,迎面走来多名年轻小伙,都是提着刀的,并把我们围住,有个小伙问那名女乘客有什么事没有,有没有人欺负他们。另外几个人问我们谁是司机,我说司机不在,有人指着我说我是司机,喊其他人打我,这群人就提着刀和棍子朝我们几个人打来。混乱中我和父亲、杨某1、吴某就被砍到。直到警察来了这些人才跑了。我的右脸被划伤,右肩被铁棍打伤。当时出来时那些人就在路口站着,身后有几辆车,其中一辆是黑色宝马。车牌尾号是X0656。3、杨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6日晚11时许,我打电话叫驾驶员田某回家吃饭,田某回来说有一男一女两个乘客的行李不见了,一直坐在车上不下车。吃完饭我两个儿子杨某1和杨某2先去东站看看,我叫他们先安排住宿,第二天再处理。一小时后杨某1��电话说两乘客还是不下车,我就和田某、房东吴某一起到东站。到了后田某对两名乘客说老板都来了,让他们先下车。两名乘客就下车了,吴某就问他们丢了什么东西。我让两乘客先找地方住,明天给他们解决。之后我们就一起从东站往外走,快到出口时,男乘客接了个电话。之后我们往安吉家园方向走了30米左右看见7、8个人手里拿着刀和铁棍朝我们走来,其中一个男子问女乘客有没有被我们欺负。另一个男子冲我小儿子杨某2问他是不是驾驶员,杨某2问他们找驾驶员做什么,然后那些人说就是这个小厮儿的,砍他。那些人就朝我们几个砍来,砍的过程中女乘客不停的喊不要打了。我和杨某1、杨某2、吴某都被砍伤了。我的左手背打了一铁棍,背上被打了两棍,头上被打了一铁棍,右手掌被砍了两刀。4、吴某的陈述证实,我住在后山村黔江宾馆,我楼上���了一家跑客运的,2015年11月6日晚,杨某3请我到他家吃饭,吃到7日凌晨1时许,杨某3的两个儿子来家说有两个坐他家车子的人因为包被别人拿走了,进站后就一直不走,杨某3就和两个儿子还有司机及我一起去车站,经劝说很久,两乘客同意第二天解决事情。他们下车和我们一起走,路上男乘客都在接电话,听起象在报位置。我们来到车站加油站看见十余名男子站在出口处,7、8个人在马路中间手里拿着刀和铁棍。看到我们就围过来。我听见有人问哪个是司机,我还没来得及说句话就有几个人冲到我面前提起刀就砍我,我被砍到左边额头,我捂着头就跑。那些人分散来,我跑到后山村口那里就打电话报警。后面杨某3他们发生什么事我不清楚。四、被告人黄维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7日0时许,我在南马广场帮女朋友过生日,我们村的刘某打电话来说他表弟小腾的父母从浙江打工坐车回安某,到客车东站时发现包包丢了,他们找司机理论时被司机恐吓,叫我过去看一下。我就坐车到客车东站。刘某和小腾说在车站门口等小腾父母出来,我们就上前问客车司机包包丢了的事情咋处理,说着说着就吵起来了,之后就打了起来。对方有一个人拿一根钢管朝我打来,我用手挡住后就跑开了。当时对方几人和小腾的父母从车站出来后,是我站在前面和对方谈论包不见的事情,说着我就用手拍了拍对方肩膀,但是对方脾气太火爆,一言不合就有一个人拿钢管朝我的头打来,我就用手去挡,结果钢管就打在我的手臂和头上。然后刘某这方的人看见对方动手,也动手和对方打了起来。拿钢管这个人还要继续打我,于是我转身就跑,跑了一会后,跑到东客车站正大门右边人行道,那里有个搭建的棚子,地上友几根木条。��在地上捡了根木条后又回到刚才打架的地点,这时双方已经打得差不多了,我回来时又遇到刚才拿钢管打我的人,他看见我骂了我一句后又要来打我,于是我便用手中的木条朝对方打去,打在对方的背上,打到后木条也掉了,对方被我打后就来打我,我手里没有东西就跑了。我打在他的背部,我不知道他是否受伤。我用一根长约一米左右,宽5厘米左右的黄色木条打的。我看见刘某和小腾动手打架的,当时很混乱,我看见他们两人动手,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五、鉴定意见1、(安西)公(司)鉴(损伤)字[2015]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造成其头皮裂伤,疤痕形成,疤痕长6.2CM,顶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条d)款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左手皮肤软组织裂伤,疤痕形成,疤痕总长6.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5条b)款之规定,属于轻微伤。鉴定意见,杨某1之伤属于轻伤二级。2、(安西)公(司)鉴(损伤)字[2015]330、333、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3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杨某2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吴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六、辨认笔录及照片1、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2015年11月7日凌晨在客车东站将被害人打伤的人是照片中4号周某和10号黄维元。2、周某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2015年11月7日凌晨在客车东站殴打被害人的人系照片中5号刘某。3、杨某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1辨认出2015年11月7日凌晨在东站打电话叫人来打架,打伤杨某1的人系照片中4号周某、5号刘某。4、杨某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2辨认出2015年11月7日凌晨在东站打电话叫人来打架,打伤杨某2的人系照片中5号周某、另一组照片中5号刘某。5、杨某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3辨认出2015年11月7日凌晨在东站打电话叫人来打架,打伤杨某3的人系照片中5号刘某、另一组照片中4号周某。6、黄维元辨认笔录证实,黄维元辨认出照片中的4号周某就是打电话让自己去帮忙的人;照片中的2号刘某是打电话让自己去帮忙的人。同时查明: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受伤后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8793.35元。作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1780元。被告人黄维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83.35元,其中:医疗费8793.35元、鉴定费1780元、误工费14490元、护理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部份中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杨某1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客运资格证、西秀区新太社区服务中心安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安某汽车运输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1的身份及从事的职业情况。2、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发票4张证实:杨某1受伤后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8793.35元。3、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杨某1受伤后作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1780元。4、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建议杨某1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5、误工费按照贵州省交通运输业平��工资标准,按误工期限90天以每天161元计算为14490元。6、护理费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护理期限30天以每天94元计算为28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25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8、营养费按营养期限30日以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受伤后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166.2元。被告人黄维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86.2元,其中:医疗费2166.2元、误工费644元、护理费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部份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杨某2身份证,证实杨某2的身份情况。2、杨某2病历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发票3张证实:杨某2受伤后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166.2元。3、误工费按照贵州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4天以每天161元计算为币644元。4、护理费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4天以每天94元计算为3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4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40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受伤后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7817.51元。作肌电图产生鉴定费480元。被告人黄维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72.51元,其中:医疗费7817.51元、鉴定费480元、误工费4025元、护理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部份中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杨某3身份证、车辆运输证、登记证、行驶证,证实杨某3的身份及从事的职业情况。2、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发票3张证实:杨某3受伤后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7817.51元。3、贵航安某医院票据1张证实:杨某3受伤后作肌电图产生鉴定费480元。4、误工费按照贵州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25天以每天161元计算为4025元。5、护理费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25天以每天94元计算为2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25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502.28元。被告人黄维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50.28元,其中:医疗费2502.28元、误工费472元、护理费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部份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吴某身份证,证实吴某的身份情况。2、吴某住院病历、贵州��健七十三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发票2张证实:吴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502.28元。3、误工费按照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4天以每天118元计算为472元。4、护理费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4天以每天94元计算为3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4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40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本院认为,周某、刘某因亲属行李丢失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电话邀约被告人黄维元,被告人黄维元受邀后又邀约他人伙同周某、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1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2、杨某3、吴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黄维元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维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83.35元,其中:医疗费8793.35元、鉴定费1780元、误工费14490元、护理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86.2元,其中:医疗费2166.2元、误工费644元、护理费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72.51元,其中:医疗费7817.51元、鉴定费480元、误工费4025元、护理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0.28元,其中:医疗费2502.28元、误工费472元、护理费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但���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吴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且不属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维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维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黄维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8793.35元、鉴定费1780元、误工费14490元、护理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2383.3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黄维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医疗费2166.2元、误工费644元、护理费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786.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人黄维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医疗费7817.51元、鉴定费480元、误工费4025元、护理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7372.5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由被告人黄维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疗费2502.28元、误工费472元、护理费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950.2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扬(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