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佰城与王树立、周玉梅、吉林省金厨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城,王树立,周玉梅,吉林省金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3228号原告:李佰城,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立,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梅,住长春市。被告:吉林省金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平安村平安屯4组。法定代表人:王树立,执行董事。原告李佰城与被告王树立、周玉梅、吉林省金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佰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树立、周玉梅偿还欠款本金114000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7年7月21日利息共计为139080元),本息共计1279080元;2.请求判令金厨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李佰城与王树立、周玉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树立、周玉梅向李佰城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内王树立、周玉梅向李佰城于每月10日支付利息40000元,于还款日一次性向李佰城偿还本金。同日王树立、周玉梅与李佰城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三处住宅进行抵押担保。同日金厨公司与李佰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项下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和该地上的构筑物、建筑物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王树立、周玉梅给付李佰城1200000元后,拒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李佰城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中融佰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佰城公司)受李佰城委托,并指示第三方案外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友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给王树立的借款2000000元。李佰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陈述:上海富友公司系中融佰城公司的合作公司,李佰城系中融佰城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王树立的借款2000000元系李佰城的个人款项。李佰城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李佰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佰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人民陪审员 边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