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武汉耀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耀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4民初1824号原告:武汉耀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1)。法定代表人:舒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闯,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常福新城17号地块。法定代表人:胡仁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高明,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武汉耀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武汉耀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从事于纸盒、纸箱、纸板等生产和销售业务,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常向原告订购纸箱,故原、被告双方建立了长期的友好合作关系。合作初始几年,原告应被告需求均能如期有效的提供货物,被告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自2016年9月开始,原告虽应被告要求交付了其订购的纸箱,但被告出于自身原因,多次未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一致,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共积欠原告货款189200.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应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9200.97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欠款189200.9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65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9月4日的损失为4666.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规定:“合同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合同中的供方系本案原告,供方所在地法院也就是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认可双方在订购合同中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即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