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与张士恒、靳会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张士恒,靳会侠,付德立,王会方,靳召辉,冯立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9民初17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5层。负责人:赵金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南路支行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张士恒,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太原市。被告:靳会侠(被告张士恒配偶),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被告:付德立,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太原市。被告:王会方(被告付德立配偶),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被告:靳召辉,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太原市。被告:冯立宵(被告靳召辉配偶),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与被告张士恒、靳会侠、付德立、王会方、靳召辉、冯立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恒、靳会侠、付德立、王会方、靳召辉、冯立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士恒、靳会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466.34元、利息9229.64元、罚息326.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2、被告付德立、王会方、靳召辉、冯立宵对被告张士恒、靳会侠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士恒、靳会侠签订了编号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被告张士恒、靳会侠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若被告张士恒、靳会侠未依约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张士恒、靳会侠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士恒、付德立、靳召辉签订了编号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付德立、王会方、靳召辉、冯立宵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士恒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订秋装,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张士恒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借据。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已过,被告张士恒、靳会侠未足额清偿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清偿债务,均遭拒绝,故提起诉讼。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士恒发放贷款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结婚证,以证明被告张士恒、靳会侠为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张士恒、靳会侠夫妻,被告付德立、王会方夫妻,被告靳召辉、冯立宵夫妻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5、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试算表、欠款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张士恒的还款情况、欠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士恒(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被告张士恒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订秋装;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士恒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张士恒承担。被告靳会侠作为被告张士恒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士恒、付德立、靳召辉签订了编号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靳会侠作为被告张士恒的配偶、被告王会方作为被告付德立的配偶、被告冯立宵作为被告靳召辉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中签名。2014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士恒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订秋装,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张士恒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士恒未能如约还清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26日,尚欠本金31466.34元、利息9229.64元、罚息326.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与被告张士恒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士恒发放贷款1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过后,被告张士恒未能如约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士恒偿还截止2017年4月26日的借款本金31466.34元、利息9229.64元、罚息326.8元,自2017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会侠作为被告张士恒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认可被告张士恒的借款,应与被告张士恒共同偿还债务。被告付德立、王会方夫妻,被告靳召辉、冯立宵夫妻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恒、靳会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借款本金31466.34元、利息9229.64元、罚息326.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罚息(本金按未偿还的本金计,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4.58%的1.3倍计)。二、被告付德立、王会方、靳召辉、冯立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张士恒、靳会侠、付德立、王会方、靳召辉、冯立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乔毅人民陪审员王延卓人民陪审员王婧娅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闫旭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