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006王殿彪与孙克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彪,孙克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006号原告:王殿彪,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洋,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难,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殿彪与被告孙克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彪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克难偿还王殿彪本金25万元,及利息3.8万元,合计人民币28.8万元。事实和理由:孙克难原系阜阳市颍州区工商银行汇通支行工作人员,原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认识孙克难,2016年1月22日,原告去孙克难所在银行存款时,孙克难告诉原告,钱交给孙克难使用利息按月息1分,当天晚上,原告王殿彪将现金250000元交给被告孙克难,孙克难出具收条一张。当原告找被告结息时才发现被告孙克难已被开除。被告孙克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王殿彪将现金250000元借给被告孙克难,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分,由孙克难出具收条一张。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孙克难偿还本人王殿彪本金25万元,及利息3.8万元,合计人民币28.8万元。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克难偿还王殿彪本金25万元,及利息3.8万元,合计人民币28.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克难从原告王殿彪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克难应偿还原告王殿彪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为250000元×10%÷365×466=31917.81元(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本案庭审时2017年5月3日期限为466天。),本息合计为281917.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殿彪借款本息计281917.81元;二、驳回原告王殿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王殿彪负担50元,被告孙克难负担5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华审 判 员 张世东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