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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加坤与陈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坤,陈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999号原告:张加坤,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陈光荣,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伦,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霖,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淄博市沂源县。原告张加坤与被告陈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坤与被告陈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伦、唐士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利息114000元,按年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均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光荣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还清2015年2月10日前的所有借款。2015年7月17日,被告的亲属谢成会代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光荣向原告张加坤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陈光荣向原告张加坤借款2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7月25日,被告陈光荣向原告张加坤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5日前还款150000元,同月的20日前还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12月之前还清,如有违约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30%支付滞纳金。2015年2月10日,原告张加坤向被告陈光荣出具收据,认可陈光荣已将之前的所有借款清偿。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光荣的亲属谢成会代其偿还原告张加坤20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偿还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2017年7月25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按照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加坤借款本金300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加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减半收取5470元,由原告负担3173元,由被告负担2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廷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