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冯小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9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小波,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保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冯小波在昆明市五华区华山南路48号博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被害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盗走,携赃逃离。后民警通过线索将冯小波抓获,并从其家中厨房阳台的一个柜子上面找到被盗苹果平板电脑,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30元。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小波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冯小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物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小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