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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生,张亚英,孙金龙,刘伟,周守英,张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3445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组织结构代码66876791-4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雷,该行职员。第一被告:刘生,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第二被告:张亚英,女,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第三被告:孙金龙,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第四被告:刘伟,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第五被告:周守英,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第六被告:张建国,男,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与刘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刘生在我公司借款3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0.00‰。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刘生未按约定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刘生、张亚英(系夫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第一、第二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