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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双威液压工业(芜湖)有限公司与安徽拉尔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威液压工业(芜湖)有限公司,安徽拉尔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738号原告:双威液压工业(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1881536N(1-1)。法定代表人:QUAHKOKHE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闲超,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泽民,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拉尔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汽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6786329R。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威液压工业(芜湖)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拉尔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闲超,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水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起至2015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冲压件、液体钢管等货物,价值2795081.82元,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967351.52元,尚欠货款827730.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7730.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货物清单及税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销售货物价值2795081.82元;4、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货款1967351.52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了冲压件、液体钢管等货物,因被告公司已经长时间不经营,无法确认购买的货物价值,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共有不合格品类二种,合计金额为21208.77元,部分产品存在着返工维修耗费返工工资14075元;被告将模检具交给原告,合计价值为185000元,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将该批模检具返还给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当庭出示技术质量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就该批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2、当庭出示产品返工、返修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返修问题,耗费返工维修费14075元;3、当庭出示不合格品报废单复印件,证明不合格品报废价值21208.77元;4、当庭出示模检具接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提供模检具,且双方对模检具价值及出现问题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有被告盖章认可的,被告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没有被告盖章认可的,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税票及部分货物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质证意见为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且是复印件且原告未盖章,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由于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4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起至2015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冲压件、液体钢管等货物,价值2795081.82元,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967351.52元,尚欠货款827730.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7730.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销售货物清单及税票、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因为被告并无相应足够证据进行佐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尚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拉尔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威液压工业(芜湖)有限公司货款827730.3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2773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