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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赵亚楠、蒋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赵亚楠,蒋志刚,季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9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101、301室。负责人:聂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翠翠,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亚楠,女,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蒋志刚,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新区。被告:季萍,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赵亚楠、蒋志刚、季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赵亚楠、蒋志刚、季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赵亚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于2017年4月12日提前到期;2.被告赵亚楠、蒋志刚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34万元及截至2017年4月12日逾期利息79748.53元、罚息59977.16元、复息3799.85元,共计2483525.54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季萍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468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宝山道1333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亚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为滨海2012循个贷抵字122084030403),约定原告向被告赵亚楠提供总额为234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3日,协议对利率计算、违约责任及法律后果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季萍作为该笔授权项下产生一切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时被告赵亚楠、蒋志刚为夫妻关系,被告蒋志刚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被告蒋志刚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宝山道133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取得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亚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赵亚楠提供贷款234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亚楠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至今日,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及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赵亚楠、蒋志刚、季萍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授信人)与被告赵亚楠(授信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234万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3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出现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授信人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信函、短信、邮件等通知已经按照第1条所确定的授信申请人的任一联系方式发出、任何邮政信函已经按���上述联系地址送交邮局,均视为已送达当事人。被告赵亚楠在该协议第1条提供住址信息为××塘沽区××家园7-2201。同日,被告蒋志刚(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上述授信协议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权人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短信、邮件等通知已经按照第1条所确定的抵押人的任一联系方式发出、任何邮政信函已经按照上述联系地址送交邮局,均视为已送达当事人。被告蒋志刚在该协议第1条提供住址���息为天津市××菁华××1-1-301。同时,被告季萍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上述授信协议的授信申请人在原告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34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原告与担保书有关的任何信函、短信、邮件等通知已经按照担保书所确定的抵押人的任一联系方式发出、任何邮政信函已经按照上述联系地址送交邮局,均视为已送达当事人。被告季萍在担保书上提供住址信息××××塘沽区安定里15-3-401。2012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被告赵亚楠(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鉴于双方签订了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在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执行不变利率,执行利率为实际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2012年11月23日,被告蒋志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赵亚楠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声明与被告蒋志刚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共有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贷款办理期间,被告赵亚楠、蒋志刚向原告出具了结婚证。2012年12月20日,原告取得涉案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书。原告提供贷款基本信息表显示,被���赵亚楠分别于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6日产生贷款两笔,数额分别为595000元、1745000元;均于2016年6月出现连续逾期还款行为,直至本案呈诉时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于2017年7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赵亚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于2017年4月12日提前到期。案件审理期间,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向原告与被告赵亚楠约定送达地址邮寄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邮件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于2017年8月25日退回妥投。另查明,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赵亚楠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4万元、利息79748.53元、罚息59977.16元、复息3799.85元,共计2483525.54元。2017年4月1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原告与二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约定前期律师费用2100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天津港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6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亚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蒋志刚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季萍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赵亚楠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利率、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赵亚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清偿债务,并处理抵押物。该条款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赵亚楠的同意。本案中,被告赵亚楠自2016年6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贷款期限已经到期,且满足上述约定条件。原告据此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于2017年4月12日提前到期,且以通过约定方式送达被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贷款已经到期,被告理应一次性归还贷款剩余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复息。否则,应在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自贷款到期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审核,原告诉请主张的项目、金额以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原告为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实际产生律师费468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承担。关于被告蒋志刚责任一节,二被告在办理贷款期间向原告出具结婚证,被告蒋志刚已出具确认函,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认定系共同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蒋志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季萍责任一节,被告季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季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根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已符合原告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相关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赵亚楠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滨海2012循个贷抵字122084030403的《个人授信协议》于2017年4月12日提前到期;二、被告赵亚楠、蒋志刚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贷款本金234万元、利息79748.53元、罚息59977.16元、复息3799.85元,共计2483525.54元;三、被告赵亚楠、蒋志刚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及利息之和2419748.53元为基数,以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7年4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确定之日之前给付的,至实际给付��日);四、被告赵亚楠、蒋志刚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律师费4680元;五、被告季萍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事项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亚楠、蒋志刚追偿;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有权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宝山道1333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5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